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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公布四C產業跨業經營之公平競爭指針初稿


蘇鴻霞

隨著通信網路及數位技術的進步,通訊、傳播及資訊科技的匯流發展成為未來趨勢,加以自由化、法規鬆綁及解除管制理念的逐漸落實,將進一步引發電信、有線電視、電腦網路、電子商務等四C產業的跨業經營及互相競爭。為建立四C產業公平競爭機制,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四公布四C產業跨業經營之公平競爭指針初稿,並預計在今年初正式公布。

四C產業的跨業經營主要形態可概分為跨業整合及互跨經營兩類。跨業整合係指事業透過合併、購併或新設分支事業的方式,進入另一個關連的市場範疇,例如電信業者透過與有線電視業者合併而進入有線電視市場。互跨經營則係指事業透過既有的基礎網路、服務、技術或經營知識,提供原本是屬於另一個市場範疇的服務,例如電信業者利用其電信網路提供隨選視訊服務(video-on-demand),或者有線電視利用其有線電視網路所提供的纜線語音電話服務(cable telephony)或纜線數據機(cable modem)寬頻接取服務。

四C產業的跨業整合或互跨經營將使各個關連市場間的界線逐漸模糊。此有助於促進各個關連市場的競爭,提供消費者更多的選擇,但也可能使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或市場力不當擴張,而有限制市場競爭或妨礙科技發展之虞。若也涉及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或聯合行為的規定,或獨占濫用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規定,公平法即有介入處理的必要。

本指針共分為六節,第一節為前言,簡介四C產業跨業經營與市場競爭及與公平交易法規範間之關係。第二節為本指針的目的與範圍,揭示本指針研訂的原因、目的及所欲涵蓋的範圍。第三節為四C產業競爭規範架構,分析四C產業中特別管制法規與一般競爭法規的關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競爭法主管機關間的協調,及在規劃競爭政策或執行競爭行為的規範時,所應共同遵守的管制原則。第四節為市場界定及競爭分析,闡述競爭法上相關市場的概念、市場界定及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力的評估方式。第五節為濫用優勢地位,以例示方式說明四C產業互跨經營可能構成濫用優勢地位的行為態樣。第六節為其他限制競爭行為,說明四C產業跨業整合可能涉及公平法結合與聯合規定的情形。

根據此初稿,四C產業互跨經營如濫用優勢地位,將有違反公平法第十條或第十九條規定之虞,最高可科以新台幣二千五百萬罰鍰。四C產業互跨經營可能構成濫用優勢地位的行為態樣如下:

  • 樞紐設施的濫用


  • 「樞紐設施」係指符合以下要件的設施:

    1.該設施係由獨占事業所控制;
    2.競爭者無法於短期內以經濟合理的方式複製該設施;
    3.競爭者倘無法使用該設施,即無法與設施之控制者競爭;及
    4.設施之控制者有能力提供該設施給競爭者。


    未來業者掌握樞紐設施者,例如電信業者的區域用戶迴路、有線電視業者的傳輸及分配網路、或未來數位電視業者的條件接取服務或接取控制服務等,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競爭對手使用、中止提供樞紐設施,或以差別待遇將樞紐設施提供予其競爭對手,致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時,將有違反公平法第十條規定之虞。

  • 不當的市場力延伸


  • 四C產業進行互跨經營時,若無正當理由,利用「搭售」或「整批交易」等方式,擴張新的服務項目之市場占有率,例如電信業者將語音電話服務與非對稱數位用戶迴路(ADSL)寬頻接取服務合併提供,或有線電視業者將有線電視視訊服務與纜線數據機(Cable modem)寬頻接取服務合併提供,使事業既有的市場力延伸到新的服務項目市場,而造成限制市場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時,可能涉及違反公平法第十條或第十九條規定。

  • 掠奪性訂價


  • 掠奪性訂價必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1.事業對產品或服務的訂價低於其平均變動成本或平均增支成本(當聯合成本占總成本的比例很高時);
    2.事業意圖藉由訂價行為阻礙或排除競爭者;及
    3.事業有能力在阻礙或排除競爭者後,回收所生虧損並將價格調升至獨占水準。


    如具有獨占地位的四C產業相關事業進行跨業經營時,基於阻礙或排除特定市場競爭對手之意圖,而採取掠奪性訂價,可能涉及違反公平法第十條規定。

  • 不當的交叉補貼


  • 事業如有以下情形,則可能會被認定為交叉補貼:

    1.事業所提供的服務項目長期出現盈虧不平衡的情形;及
    2.事業內部各部門間以不合理價格或報酬進行內部交易。


    四C產業相關事業進行跨業經營時,若無正當理由,而以其獨占性業務之盈餘補貼競爭性業務,或以受管制業務盈餘補貼非受管制業務,可能涉及違反公平法第十條規定。

  • 提高競爭者之經營成本


  • 如掌握生產要素(例如電信事業提供之網路接續或電路出租服務)的事業,為了阻礙或排除在下游市場的競爭者,而對該生產要素之價格為不當之決定,藉以提高下游競爭者的經營成本,迫使其退出市場,可能涉及違反公平法第十條規定。

    四C產業跨業整合可能涉及公平法結合行為與聯合行為的情形如下:

  • 結合行為


  • 四C產業相關事業透過合併、相互投資、合資或策略聯盟方式進行跨業整合時,如符合公平法第六條所列各款結合態樣及第十一條所列結合門檻者,應向公平會申請許可。

  • 聯合行為


  • 四C產業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態樣有:

    1.共同訂價行為。
    2.進出限制及劃分市場行為。
    3.藉交換競爭敏感之資訊從事聯合行為。
    4.共同抵制行為。
    5.共同研發及共同制定技術及品質標準。
    6.策略聯盟行為。如策略聯盟係以整合商流、金流、物流、資訊流為目的之垂直、跨業聯盟,由於參與事業為來自不同產業,彼此間並無競爭關係,故應非聯合行為。惟在事業對事業(B2B)及事業對消費者(B2C)之網站部分,其經營模式在於提供交易平台予數業者利用,故如係聚集提供同類商品或服務之業者於同一網站上,統一進行報價、廣告行銷、交易等時,由於其所整合之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就如同實體世界中不同之事業委託同一家管理顧問公司代管經營一般,便可能有聯合行為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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