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加入WTO之專利實務變動
我國加入WTO後,專利法令及實務將因應產生若干變動,重點說明如下: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修正專利法條文之施行刪除外國人微生物新品種專利保護之下列門檻規定:1.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書已生效滿一年;或
2.前述外國人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訂有微生物新品種互惠保護條約或協定。
刪除外國人申請延長農藥品、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專利,以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的規定。刪除外國人主張進口權之下列門檻規定:1.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或
2.前述外國人所屬國與中華民國訂有互惠保護條約或協定。
增訂善意被授權人於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後仍實施者,仍應支付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人權利金之規定。修訂半導體技術專利特許實施規定,俾縮限半導體技術專利之特許實施請求法定理由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情事。修訂特許實施權之撤銷規定,俾使特許實施權之撤銷,擴及依第七十八條所訂各種法定原因所獲頒特許實施權之實施目的違反者,而不限於基於公益使用及不公平競爭之特許實施目的違反者。修訂再發明/製法專利及原發明/產品專利間所生專利特許實施規定,俾使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申請特許實施時,應以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為前提。
增訂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請求銷燬或處置侵權物品或侵權時使用原料或器具之規定。
修訂舉證責任逆轉相關規定。按以往製法專利受到侵害時,如製法專利所製成物品在該製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被告所製造之相同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但被告得以反證推翻此推定。此次則修正為:被告須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始視為已提出反證。另也修訂相關規定,使被告舉證(提出本證或反證)所揭示之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亦受到充分保障。
修訂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規定,俾使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修訂新式樣專利權保護範疇規定,俾使新式樣專利保護範疇及於近似新式樣物品。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專利法條文之施行
放寬第二十四條優先權互惠條件,使得外國人向我國請求國際優先權時,雖其所屬國家與我國未相互承認優先權,但只要在與我國有互惠關係之國家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主張國際優先權。
增訂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要求善意被授權人於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後仍實施者,應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支付新式樣專利權人權利金。
智慧財產局針對國際優先權請求之實務變動
我國並非巴黎公約之締約國,故巴黎公約所訂專利優先權在我國無法運行。目前,我國專利優先權實務之運作,係憑藉我國與他國之雙邊互惠關係作為基礎。至民國九十年底為止,與我國具專利優先權互惠關係之國家包括: 澳州、德國、瑞士、日本、美國、法國、列支登斯敦、英國、奧地利、紐西蘭及荷蘭。在我國加入WTO後,為符合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預料智慧局將變更現行實務,俾將優先權互惠國範疇擴大包括所有WTO會員國及與我國具雙邊互惠之非WTO會員國。
據了解,智慧局針對下列問題之處理原則,目前正參酌國際慣例進行釐清中:
WTO會員國國民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後向我國請求之國際優先權,是否可回溯請求?
WTO會員國國民據以向我國請求國際優先權之基礎案,如為已指定任一互惠國之歐洲專利(EP)申請案或國際合作協約申請案(PCT),所請國際優先權是否予以受理?
依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專利法規定,外國人得申請微生物新品種專利保護,前述規定是否可回溯適用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已提出申請之專利案件?
本所將密切追蹤並適時報導,以供本刊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