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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或刑事法院無權審查商標或專利的有效性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並揭示,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做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行政爭訟程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式確定之。審判長如違背此項闡明之義務,就該先決事實自行加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者,其訴訟程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由最高法院民事庭的此項判決推論,如果在商標或專利侵權的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對於商標或專利的有效性有所爭執時,因為商標法或專利法另有行政救濟的規定,應依行政爭訟之途徑解決,民事法院或刑事法院並無權審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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