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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辦法公布


宋天祥/陳亭伊

為使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有明確之法令可供遵循,並規範合併後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營業之相關問題,財政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訂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其主要內容如下:

  • 外國金融機構之定義


  • 所謂外國金融機構係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與信託業。

  •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之要件


  • 1.合併後之存續或新設之金融機構
    (1)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存續或新設之金融機構應為銀行。
    (2)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或新設之金融機構應為證券商。
    (3)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或新設之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2.主管機關之審酌因素
    (1)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昇經營績效及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2)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3)存續或新設之金融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健全性之評估
    (4)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 應備書件之認證


  • 關於合併相關之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應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規定為之。此外,外國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董事會議事錄、其營業執照影本及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等認證書,應經該外國金融機構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之認證,以確保其真實性。

  • 外國金融機構繼受本國金融機構之業務與資產


  • 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合併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繼受本國消滅之金融機構之業務與資產負債。

  • 賦稅優惠


  • 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之金融機構,其存續或新設之金融機構於申請對消滅金融機構所有之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免繳納登記規費。原應繳納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移轉消滅金融機構之土地時,先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確定現值後移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由該存續或新設之金融機構一併繳納之。但若該項土地係消滅之金融機構行使抵押權取得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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