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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減資不得以股票或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



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且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原則上應以現金為股款。因此,法務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四年度法律字第一一二五號函釋,認為公司之資本既係所有股東出資之總額,則公司減資時,依每一股東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自應以發還現金為限。若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付,則因估價難以精確,極易損及公司及債權人之權益,將與公司法所採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精神相違。

經濟部依據前揭法務部之函釋,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一七七七二○號函明確表示,於公司減資時,股東依其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不得以股票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形式退還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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