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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間資金借貸之適法性疑義



依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除非係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為。

然而,若本國公司融通外國公司資金購買原料生產產品供應本國公司,旨在避免產品供應之中斷,則此是否屬於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依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四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一六八二五○號函釋,公司間資金借貸是否因業務上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為,原則上為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若本國公司能證明所融通之資金與公司所欲購買產品之持續取得有絕對必要關係,且融通金額顯然相當者,尚不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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