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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專利實務-准駁優先權主張之判斷基準
根據歐洲專利合作條約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巴黎公約會員國之國民得於首次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二個月內針對「同一發明」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並主張優先權。歐洲專利局擴大上訴委員於今年五月三十一日針對「同一發明」之定義及是否准予申請人之優先權主張,認為:巴黎公約及歐洲專利合作條約所稱得主張優先權之「同一發明」係指「同一標的物」;「同一標的物」係指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得藉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文件,利用一般知識直接或明確推出該嗣後申請案之發明。
根據上述決定,嗣後申請案之「同一標的物」於優先權基礎案中至少應已被暗示性的揭露。申請人若於嗣後申請案中請求未於基礎案中揭露之發明,即使該嗣後申請案之請求範圍較基礎案之範圍更為明確或限縮,其亦無權根據該基礎主張優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