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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出賣抵押物開立統一發票釋疑


曾沂

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如屬應課徵營業稅者,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為解決買受人取得憑證問題,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釋略以: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買受人如屬四章一節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

倘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出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之抵押物時,因非如法院或海關之拍賣,有稽徵機關將應課徵之營業稅參與分配之程序,為解決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納營業稅之問題,財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900454404號函,釋示應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且應由債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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