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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財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95號令布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抵減項目如下:
前項投資抵減,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之。又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買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二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三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專案核准延長。此外,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向主辦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憑此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又本辦法回溯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即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生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