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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
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業經立法院一讀通過。草案共分五章,計三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總則
明定本法宗旨-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應兼籌並顧;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責任。國民消費應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事業應:(1)自規劃階段即以生命週期為基礎,促進清潔生產;及(2)依法設置環保專責人員。中央政府則應:(1)制定國家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及計畫,以為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之依循;(2)推動國際環保合作、工程技術及試驗研究;及(3)建立環保專業人員資格制度。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理念,普及環境教育,並應由專責機關辦理或輔導有關環境保護事務。法院則應設置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環境保護糾紛案件。(草案第一條至第十四條)
尤應注意者,草案第三條明定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固應兼顧。但是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危害之虞者,應以環境保護優先之原則。此項條文和環保署成立時所宣示的「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兼籌並重」政策已有差異。惟其主要目的在於減少工業污染,並非壓制經濟活動。
規劃及保護
各級政府應建立環境資訊系統,合理規劃土地利用;視自然條件及實際需要劃定區域,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並確保生物多樣性及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防制及救濟
各級政府應保護稀有資源,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污染管制標準,並應建立環境糾紛處理、損害賠償、補償及救濟制度。地方政府為達成環境品質標準,得依其轄區內條件訂定較嚴之標準,經中央政府核定後,適用該區。政府對污染行為及稀有資源、自然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及稽查制度,並應建立環境監測、預警、污染者付費及受益者付費制度。(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
草案中比照美國「超級基金」的精神,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污染負責。草案第二十五條即規定「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污染者付費制度,污染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環境之永續利用」。草案中也明訂補償及回饋機制。如果政府為維護自然、社會、人文環境、及兼顧原住民權益,可畫定區域,採取必要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惟應給予補償及回饋。
輔導、監督及獎懲
中央政府應重視環保科技之研究發展;各級政府應輔導、獎勵環保事業之發展及鼓勵民間投資環保事業;為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或應環保之需要,應採獎勵、輔導及補償措施;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促進再生資源之利用,並應以採購再生資源製品及環保標章產品為原則。(草案第二十八條至三十二條)
附則
明定每年六月五日為環境日及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