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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共存合約的效力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實務上有些近似商標或類似商品的不同商標申請人於提出商標申請時,會與先提出商標申請或已獲准商標註冊之人簽署商標共存合約,主張二商標於市場上可以併存,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俾主張商標應准予註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則認為商標法除為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外,並兼為保障一般消費大眾利益,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文;商標共存合約僅是當事人間的契約,因此,如有商標近似或商品類似的情事,不得以該商標共存合約作為商標應准予註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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