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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著名商標作為商標異議的事由,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並得作為提出商標異議,請求撤銷商標審定之事由。但該條款所謂的著名商標或標章,是否須在我國註冊,以及所涉及的商品是否限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由於該條款並未明文規定,在實務上仍有爭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針對一商標異議事件的行政訴訟,參酌商標法的立法沿革,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不以在我國註冊為必要,且商品亦不須同一或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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