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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情事變更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號判決針對一商標註冊申請的行政訴訟案件指出:商標在核准註冊前,尚屬準備註冊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先以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已註冊的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核駁該商標註冊之申請;但其後,該據以核駁的商標移轉給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人。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列不許註冊之條件,既因事實有所變更而不復存在,智財局依該條款核駁本件商標申請,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