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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刻印字彙的著作權保護
電腦刻印所用的字彙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曾有若干法院認為電腦刻印非屬個人經驗、精神之表現,未具有個別的獨特性及鑑賞價值,故不得享有著作權。但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針對一樁著作權侵害的刑事上訴案件,則認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僅規定著作乃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它學術範圍之創作,並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時所附著之媒體為何;現代科技進步,電腦已被廣泛的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均需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尚不能因使用電腦即認非創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