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美國發布年度外國貿易障礙,指責台灣盜版光碟猖獗,光碟管理條例草案已經於今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院公布,共三十條文。本草案納入刑事罰,以提升嚇阻效果,另為杜絕光碟仿冒問題,明定光碟製造採許可制,光碟製作發售需標示「來源識別碼」。配合此草案之實施,未來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亦決定光碟產品標示「來源識別碼」應列為「應施檢驗」項目,即若未標示,除海關將禁止其出口外,也禁止其在國內市場上市銷售。
本條例草案主要內容為:
本條例所定義之光碟,指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可重寫式光碟、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光碟、唯讀記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光碟得以數位形式儲存及雷射解讀資訊之媒介物或物件,不論其有無儲存可以雷射解讀之資訊或為任何目的而製造者(第二條)。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光碟之製造(第四條)。亦即將光碟業定位為「許可制」產業。事業負責人曾犯本條例或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光碟製造許可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應不予許可(第五條)。取得光碟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可資料有不實或其他虛偽情事者,應撤銷其許可(第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可(第二十八條)。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光碟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光碟之行為。光碟應壓印標示光碟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光碟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光碟之壓印標示(第十條)。光碟製造機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或輸入(第十二條)。事業製造光碟,限於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第九條)。製造機具遇有出賣、出借、出租、出質、報廢、遷移處所或其他移轉占有之情事時,原機具所有權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受移轉占有人之姓名或名稱與其住所、事業所或營業所、遷移置放處所等訊息向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三條)。事業應保存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購入製造機具、原料與所製造之光碟內容及樣品等資料至少三年(第八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進入光碟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查核有無違法情事,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查核,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者,依違犯條文及情節輕重,可處行為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專供製造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光碟成品、半成品、可宣告沒收(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