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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将于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大陆《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将于202611日起实施

 

陈长文/王懿融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CNIPA20251113日发布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局令第84号),修后的《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将自202611日起正式施行。次《指南》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重点

关于“一案两请”的申请机制

A. 背景说明

“一案两请”(也称“同日双申”或“双轨申请”)是指对于一项发明创造,申请人同日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两种专利,然后在发明专利授权前放弃实用新型或者是修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使其保护范围不同于已经授权的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标的,从而两种专利均可获得授权保护的一种特殊申请方式。

“一案两请”是一个富有中国特色的专利申请制度,该制度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一种特殊态样。当初实行“一案两请”的背景是:上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存在严重的积压问题,部分发明专利申请案件需要等6-7年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若申请案经实质审查决定准予专利保护的话),个别申请案件的审查周期甚至达到10年以上,导致申请人的发明创造不能及时获得发明专利保护。这引起了申请人和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响。

为了及时解决这一问题,CNIPA在当时未修改《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情况下,采取了一项举措,开放允许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日申请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若CNIPA认为其符合授权条件,只要该申请人放弃其已经获得且仍有效存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就可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该制度让申请人既可取得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优势(亦即: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无须经过深入的实质审查、较快获得专利授权),同时也兼顾申请人选择申请发明专利的机会及授权后的效益,亦即:专利有效性相对较高、专利权期间较长(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为10年)

“一案两请”制度于2008年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正式导入专利法中。按照当时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按照专利法的立法本意 [1] ,对于“一案两请”制度下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只有在申请人放弃已授权且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发明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即,二者无缝衔接)。若选择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CNIPA将针对发明专利申请发出授权通知书。在这种情况下,实用新型专利权将自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日起终止;申请人在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日前仍可主张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若申请人选择继续保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案件将不予授权。这是符合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必然结果 [2]

B. 修改前的《指南》规定及实务操作

按照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一案两请”制度下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在发明授权时实用新型必须放弃。然而,按照本次修改前的《指南》中的规定,在审查“一案两请”下的发明专利申请时若实用新型已先行获得授权且发明申请案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申请人两种选择:(1)放弃实用新型专利,从而使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如不放弃实用新型专利,则驳回发明专利申请)(即,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二择一);或(2)修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使得其权利要求的标的与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不同,这样就可以在不放弃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下使发明获得授权(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均可保留授权)。实务中大多数申请人都会选择第2种方式,从而在避免违反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前提下获得更充分的专利保护。

C. 修改后的《指南》规定

本次《指南》的修改取消了前述申请人的第(2)种选择(亦即,修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申请人仅能选择“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使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修改后的《指南》中具体规定如下(几乎和专利法第第9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7条第4款的表述基本相同)

同一申请人同日针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日申请实用新型及申请发明专利的,且于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若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CNIPA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CNIPA应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实用新型专利的,CNIPA应驳回所涉发明专利申请针对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时应注明经放弃的实用新型专利自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起终止

除了回归立法本意外,本次修改《指南》还涵盖以下考量:一方面,CNIPA近年来专利审查效率持续提升,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周期已大幅压减;另一方面,目前中国专利审查实务中也为发明专利申请提供了多种加快审查的机制(例如,PPH、优先审查、快速预审、集中审查等)。因此,现今发明专利案件的审查周期较过去加速甚多,申请人对于“一案两请”制度的需求也可能因此相对减少。

另,“一案两请”机制上尚有下列两点值得关注:

1、自2024120日,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案的初步审查,除了包括原有的新颖性要件审查外,也增加了明显创造性要件的审查。这意味着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周期将可能比过去为长、授权率也可能会因此下降;现今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与过去社会大众所知的“形式审查”有一些差异(一定程度上触及实质面的包含明显创造性要件的审查)

2、根据修改后的《指南》中的规定,对于“一案两请”,如果是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而使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期限补偿机制(PTA)将不适用该发明专利。

根据上述说明,在修改后的《指南》实施后,申请人使“一案两请”制度的意愿是否会造成影响,值得持续关注

二、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创造性的审查标准

创造性的审查标准一直是全球各国专利实务中的热点,也是专利审查实务中的难点。修改后的《指南》中规定:“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即使写入权利要求中,通常也不会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产生影响

简言之,按照修改后的《指南》,在权利要求中新增特征如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该新增特征将会被认为对发明的创造性没有贡献。因此,在未来的实践中,对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明确及认定非常重要,为克服缺乏创造性的问题所增加的特征原则上需要与该技术问题的解决相关。

三、关于人工智能领域相关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AI)的相关技术蓬勃发展,AI技术被应用到各行各业。CNIPA此前已持续规范和完善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申请和审查规则。本次《指南》的修改202412月发布《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试行)https://www.cnipa.gov.cn/art/2024/12/31/art_66_196988.html》的基础上,就人工智能领域专利申请及审查实践中的难点予以规制,相关重点如下:

1.     进一步遵循《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审查标准

为了避免人工智能的发展引发道德风险,确保相关专利申请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与社会伦理要求,本次修改后的《指南》特别规定“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违反了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了公共利益,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并给出两个示例,一个示例涉及“基于大数据的商场内床垫销售辅助系统”,因该系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另一个示例是一种无人驾驶车辆应急决策模型的建立方法,其由于违反社会公德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修改后的《指南》明确要求涉及人工智能、大数据的发明创造不得违反法律(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例如,不得包含基于性别和年龄的偏见等违反伦理道德的内容)或者妨害公共利益。

2.     进一步明确人工智能技术的创造性审查规则

本次修改后的《指南》增加了两个创造性审查示例。一个示例涉及“一种识别船只数量的方法”,该示例用于说明如果申请要求保护的方案涉及的算法或模型相较现有技术,虽然场景和处理对象不同(识别船只数量VS识别树上的果实的数量),但在算法流程、模型参数等要素方面并未作出实质性改变,则该方案通常被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另一个示例涉及“一种建立废钢等级划分神经网络模型的方法”,针对该示例修改后的《指南》中指出:如果申请要求保护的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即使应用场景相同或相似,但在算法流程、模型参数或其他方面进行了实质性调整,而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进行该调整的技术启示,同时该申请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该方案将被认为具备创造性。

从以上示例可看出,按照修改后的《指南》:在判断人工智能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需要分析是否有一些实质性的创新(算法流程、模型参数是否有创新)。如果有,则会认为具有创造性的机率较高;反之,可能会被认为不具有创造性。

3.     增加人工智能领域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要求

算法或模型往往具有“黑匣子”特性、其内部结构与运行机制难以直接观察的到,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的说明书应如何撰写始能满足充分公开揭露的要求,一直是一个难点。本次修改的《指南》明确规定如下

如果涉及人工智能模型的构建或者训练,则一般需要在说明书中清楚记载模型必要的模块、层级或者连接关系,训练必需的具体步骤、参数等;如果涉及在具体领域或者场景中应用人工智能模型或者算法,则一般需要在说明书中清楚记载模型或者算法如何与具体领域或者场景相结合,算法或者模型的输入、输出数据如何设置以表明其内在关联关系等,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的解决方案。”

这一规定具体说明了针对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两种常见情形如何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修改后的《指南》加两个示例予以说明,即【例20】“一种用于生成人脸特征的方法”及【例21】“一种基于生物信息预测癌症的方法”。其中,20的示例表明:其发明方案采用的技术手段虽未在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但如果该技术手段属于所属技术领域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则会被认为未在说明书中记载该技术手段不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而例21示例则表明如果所采用的手段(包括输入输出内在关联关系)既未在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也非公知常识,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具体实施其解决方案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则可能认为申请文件并未充分公开发明要求保护的解决方案。

四、关于比特流相关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

本次修改后的《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新增第7节,针对包含比特流的发明专利申请保护客体的审查以及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摘述如下

1.        关于保护客体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因此,修改后的《指南》明确叙明“单纯的比特流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修改后的《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7.1.1明确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主题仅仅涉及一种单纯的比特流,则该权利要求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2.        关于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撰写要求

为助力流媒体产业构建以知识产权为关键要素的新质生产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本次修改新增了“比特流相关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和撰写要求”,以促进技术进步,完善流媒体产业科技创新要素的知识产权保护,引导新领域新业态创新主体更好地利用专利制度,为形成支持流媒体产业科技创新的基础制度提供支撑。

针对比特流相关发明的权利要求的撰写,本次修改后的《指南》规定如下:

1)对于存储/传输比特流的方法的权利要求,其撰写应当以生成该比特流的特定视频编码方法权利要求为基础,可通过引用该特定视频编码方法权利要求或者包括该特定视频编码方法全部特征的方式撰写;及

2)对于存储比特流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权利要求的撰写,应当包括“介质+程序/指令+比特流+处理器执行程序/指令实现视频编码方法生成比特流”

需要说明的是,若要在申请后对中国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主动修改,必须法定时间内(即,请求实质审查时或收到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的三个月内)提出。并且,CNIPA对修改是否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也采取较严的审查标准。针对前述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撰写要求,申请人应于撰写专利申请时即加以关注,以免造成日后专利申请程序或实体上的不便及不利。

五、关于生物育种领域相关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

根据专利法第25条第一款第(四)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但是,植物育种过程中产生的中间材料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根据修改前的《指南》规定,“植物品种”的范畴与《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品种的定义衔接不够精准,导致育种中间材料无法获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次《指南》修改对此进行了澄清和规定如下:

1.     关于“植物品种”的定义

修改后的《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4“动物和植物品种”)中增加了“植物品种”的定义,即“专利法所称的植物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该规定与《种子法》相关定义一致,在专利保护和植物新品种保护之间形成有效衔接,避免种业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出现空白地带。

2.     关于天然存在的野生植物属于科学发现的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1.2.3节(“动物和植物个体及其组成部分”)增订如下:“人们从自然界找到的、未经技术处理的、天然存在的野生植物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当野生植物经过人工选育或者改良,且在产业上有利用价值时,该植物本身不属于科学发现的范畴”。此一规定明确了天然存在的野生植物未经过人工选育和改良,没有人类技术手段介入,属于科学发现,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3.     关于“植物品种”的判定原则

修改后的《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1.2.3节(“动物和植物个体及其组成部分”)中明订:根据本部分第一章第4.4节所述的‘植物品种’的定义,经过人工选育或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而获得的植物及其繁殖材料,如果在其群体上不具有一致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或者相对稳定的遗传性状,则其不能被认为是‘植物品种’,因此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范畴。”该规定明确了“植物品种”的判定原则

换言之,判断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否为“植物品种”,需要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根据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判断,其中主要是分析请求保护的植物或其繁殖材料在群体上是否具备主要性状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群体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群体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审查实践中对“植物品种”的判断,可以就具体情况予以分别考虑。

4.     关于判断转基因植物是否属于“植物品种”的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1.2.4节(“转基因动物和植物”)将相应内容修改为:“如果其本身仍然属于本部分第一章第4.4节定义的动物品种或者植物品种的范畴,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本次修改的《指南》增加了“如果”二字,是为了以提醒审查员及申请人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因为根据修改后的《指南》,转基因植物只有“在其群体上具有一致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并且具有相对稳定的遗传性状”才是植物品种。

关于复审无效审查的相关规定的修改

修改后的《指南》中关于复审与无效请求审查部分的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重点如下:(1)审查决定的构成;(2)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原则;(3)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以及(4)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文本的提交等相关内容。修改具体内容要点如下:

1.     关于审查决定的构成

修改后的《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节中,将原“审查决定包括下列部分”修改为“审查决定通常包括下列内容”,同时删除了“对于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案由部分”。该修改主要是为了优化调整审查决定的撰写,使得审查员在撰写审查决定时,在保证决定内容规范性的基础上,能够重点体现实质争议的解决,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2.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无效程序中重要的审理原则。当针对同一专利权前后存在多个无效宣告请求时,“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避免无效决定之间相互矛盾,维护无效决定的既判力,约束当事人的诉权,避免专利权人不必要的抗辩负担,防止行政资源的浪费。

本次《指南》修改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以及第3.3节中所述“同样的理由和证据”修改为“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更清楚地反应业界已形成的广泛共识,引导请求人合法合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避免给专利权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有利于整体审理质效的精进。

3.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

专利法第45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针对某件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由于45条中叙明“任何人”均可针对任何一件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实践中不时出现了借用他人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例(亦即,俗称的“稻草人”)。若无效宣告请求并非基于该“请求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提出,甚至可能伴随伪造签名提交请求书、伪造委托授权文件等相关材料的行为。此类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除对被争执专利的专利权人造成公平及困扰外也可能因此损害了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公信力与市场竞争秩序。

根据我们过去处理专利争端案件的经验,在竞争者间发生专利争端或具有潜在专利争端时,为隐藏当事人身份目的,有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一方有时会借用第三人(亦即,稻草人)名义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对此种以稻草人名义提出的无效宣告程序CNIPA过去并不主动调查无效宣告程序的提起是否符合诚信原则

为了规制非诚信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行为,修改后的《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明确规定:当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并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将不予受理。至于如何认定“请求人”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提出无效请求CNIPA迄今尚未正式公布具体认定标准。

在修改后的《指南》施行后,针对无效宣告程序提出后,专利权人极有可能提出“提起人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提出无效程序申请”的质疑,届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视状况启动相关调查,被调查人可能包括该第三人及其专利代理机构等,专利权人也可能被要求对其主张举证。此一新规定未来的具体实施标准,仍须持续追踪官方实际采取的调查及审查基准为何。

4.     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文本的提交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可能会修改专利权利要求书,有时甚至会涉及多次修改。本次修改前的《指南》中对于修改文本的提交并无规定,在实践当事人和合议组对此问题长期以来均存在一些困扰。为了更加清楚明确,针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文本的提交问题本次修改后的《指南》新增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4.6.4修改文本的提交”,其中规定“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应当提交全文替换页和修改对照表”、“专利权人在同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程序中提交的多个修改文本均符合本章第4.6.3节规定的,以最后一次提交的修改文本为准,其余修改文本不作为审查基础”。此一修改可使双方当事人对审查文本的确定形成清晰预期,同时也能有效提升案件的审理效率。

七、关于初步审查及流程相关的部分

就初步审查及流程相关部分的内容,本次指南》的修改涉及三个部分:(1)第一部分第一章“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2)第三部分第一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及(3)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前述重点如下:

1.     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相关规定

1)关于请求书中发明人信息填写和代理机构义务

修改后的《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2关于“发明人”的部分订如下

a.      不得填写虚假的发明人;

b.     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一般”不作审查,“但有证据表明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不符合该规定的除外”;

c.      发明人应当是个人“(即自然人)”(即,不可以是AI或虚拟的发明人),“请求书中应当填写所有发明人的身份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

CNIPA20251210日举行了一场“指南修改专题讲座”,CNIPA在该讲座中表示:在修改后的《指南》实施后,无论发明人是中国或外国国籍,申请人在提交专利申请时,针对所有发明人均应正确完整提交发明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发明人的中文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例如:中国发明人的身份证号码、外国发明人在其母国被接受的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根据我们与CNIPA相关审查员的电话沟通,我们得知:如未在申请时完整提供前述发明人信息,CNIPA有可能会请申请人于一定的期限内通过补正方式补充提交。

2)关于分案申请要求优先权声明

修改后的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1.26.2.2.2“要求优先权声明”:“分案申请的原申请要求了优先权,但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时未在请求书中声明要求该优先权的,分案申请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根据此规定对于分案申请时因未填写优先权信息而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根据现行实务申请人可透过申请恢复程序补充声明优先权请求

2.     关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审查的相关规定

1)关于优先权转让证明的签章要求

修改后的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将“转让人”修改为“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一修改是为了规定更加明确,更加符合法律规范,并与指南》中其他部分的相关表述保持一致。

2)关于序列表申请附加费计算规则

根据修改后的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7.3“其他特殊费用”以及第五部分第二章第1“费用缴纳期限”),针对超过400页序列表的申请附加费的计算规则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之前的规定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单独部分超过400页的,该序列表按照400页计算);修改后的《指南》明确叙明对于符合规定格式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不计算页数”。前述修改将降低包括序列表的生物领域专利申请案的申请附加费,同时使国家申请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序列表计费规则保持一致,并与国际上关于序列表的计费惯例相协调。但是,对于通过纸件方式提交的国家申请,仍以纸件序列表的页数计算申请附加费

3.     关于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的相关规定

1)关于退款情形

修改前的《指南》提供了(1)“当事人可以请求退款的情形”和(2)“专利局主动退款的情形”两种退款方式。为了保证退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修改后的《指南》仅允许申请人申请专利局退款的方式,亦即,所有退款均需由当事人主动请求。

 

修改后的指南》明分案申请可以请求退款的情形,亦即针对已被视为未提出的分案申请,在专利局做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前,当事人可以对已缴纳的实质审查费提出退款请求。

2)关于审查的顺序

修改后的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8.1“审查的顺序的一般原则”)增加了“依申请人请求,可以对专利申请按需审查,包括优先审查、快速审查或者延迟审查”的表述;同时,在该章中增加第8.3节“快速审查”规定,明确“对于经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或者快速维权中心预审合格后提交的专利申请,符合快速审查相关规定的,可以快速审查”。规定是主要是彰显当前实务。

3)关于专利权期限补偿相关内容

关于专利权期限补偿,修改后的《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第2.2.1节明订如下:

基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新理由或提交的新证据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属于《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合理延迟(即,对这部分期限不予补偿)。”

该修改的考虑是:在复审程序中,即使申请人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其仍可能通过“陈述意见”或“提交证据”方式尝试克服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但是,如前述意见陈述或证据提交涉及任何在先前实质审查程序中未出现者,而撤销驳回的复审决定又是基于前述意见或证据所作出的,由此引起的延迟属于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不应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CNIPA尚未公开未来具体执行标准,我们将持续追踪并适时通知客户。

4)《指南》中其他的修改部分

为使表述更准确以及与民法典的表述相一致,修正后的《指南》将“专利权期限届满日”修改为“专利权期满终止日”,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生效、变更及注销”中的“让与人”修改为“许可人”,“受让人”修改为“被许可人”。

此外,为了澄清专利证书中的内容,修正后的《指南》针对“专利证书的构成”增加下述说明:对于国际申请或者分案申请,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申请日时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是指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或者分案申请递交日时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我们将持续追踪修正后的《指南》在具体实施上的相关具体标准,并适时与客户、读者分享。如 台端/贵公司针对上述修正内容有任何问题,敬请与我们联络,以便进一步厘清相关问题。

 



[1] 请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导读》第34-35

[2] 为避免复杂化,本文中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理解为“针对同样的发明创造仅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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