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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針對著名商標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定義統一法律見解



2023317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
針對著名商標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定義統一法律見解 

本所代理之異議案件所涉及之法律爭點,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2023217日就111年度大字第1號有史以來第一次舉行言詞辯論,並於2023317日裁定,採納本所主張,主文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該款前段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對象為相關消費者;後段則係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本身之價值。兩者規範目的、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該條款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採相同標準抑或是後段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於本次大法庭裁定作成前,實務見解向有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105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 

本次大法庭之裁定改變上述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讓已達相關消費者知悉但尚未達一般消費者知悉之商標可受後段保護,免於其識別性或信譽遭淡化之風險。 

本次大法庭裁定後,對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仍應依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點各參酌因素綜合判斷,即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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