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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肯認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應調查專家證人並考量輔助性判斷因素
由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可知,判斷一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重點,在於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發明。就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之確認、調查,實務上,或有專利權人向法院聲請或希望法院調查專家證人但未獲准之情況。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裁判日期:111年10月13日)中表示,原判決未調查專家證人且未說明理由,即為不利專利權人之認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法院必須掌握20多年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條件,才能準確判斷,因系爭專利涉及20多年前冷門深奧之技術,對於現今技術人員極為陌生和艱深,希望能請20多年前身歷其境,在業界具有名望之技術性專家證人到庭作證,以還原當年技術認知真相等語…,並因上訴人與參加人民事侵權訴訟亦有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援引民事事件之主張舉證…,而依原審卷附民事事件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盧維藩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此項主張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法院自應調查釐清。惟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此外,最高行政法院亦在判決中明確指出,原判決未調查專利權人關於輔助性判斷因素之證據與主張,即為不利專利權人之認定,亦屬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20多年前英、美、中、日各國均核准系爭專利;我國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括…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銷數以十億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得商業上成功…依上開說明及一般論理經驗,似非全然無據,且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而上訴人所爭執符合輔助性判斷因素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需先瞭解20多年前技術認知始能正確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率以系爭專利不具輔助性判斷因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最高行政法院此件判決所涉專利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所涉專利相同,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認為,針對專利進步性之審查,原判決應調查專利權人聲請之專家證人,以瞭解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平,並為進步性之判斷,且其同樣認為應審酌專利權人提出關於輔助性判斷因素之證據與主張。此二件判決是否將為專利舉發行政訴訟案件及專利侵權民事訴訟案件的有效性審理帶來變革,有待後續觀察及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