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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放銀行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制度簡介



  一、 制定背景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持續推動國內高資產客戶財富管理業務,於民國(下同)111815日發布新解釋令(下稱「金管會1118月函令」),開放獲准辦理高資產客戶財富管理業務之銀行,得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下稱「未具證投信基金性質境外基金」),具備業務資格之銀行於完備相關內部規範後即可逕行開辦,無須另為申請。 

根據金管會新聞稿所載,「未具證投信基金性質境外基金」因其流動性或透明度與「具證投信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不同,投資門檻較高,比較適合具一定專業、經驗及財力,且願意承擔相關投資風險,並以長期投資為主之投資人。本次開放主要係考量國內高資產客戶過去可能曾透過境外管道接觸或投資避險基金或私募股權基金等另類投資金融商品,所以增加以信託方式提供「未具證投信基金性質境外基金」的投資管道,其可增加國內投資人可投資標的的多元性。

二、 金管會最新函令發布重點

金管會1118月函令之規範要點摘錄如下: 

(一) 委託人以「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為限,明定委託人總數不得超過99人。(參金管會1118月函令第1點第1) 

(二) 為利銀行執行前開委託人總數之控管,明定銀行應與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簽訂契約,並於契約載明於國內不得委任其他機構辦理。(參金管會1118月函令第1點第2)

(三) 為利掌握「未具證投信基金性質境外基金」於國內銷售情形,明定銀行受託投資該類基金應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受託投資狀況資料。(參金管會1118月函令第1點第3) 

本次開放銀行參與業務與現行法制下已開放業務種類與制度的比較

在金管會1118月函令發布前,金管會實際上已於1105月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下稱「投信投顧業」)就「未具證投信基金性質境外基金」對國內高資產客戶進行銷售及諮詢之服務(下稱「金管會1105月函令」),並於1108月另以函令開放證券商得以複委託的方式,受託買賣「未具證投信基金性質境外基金」(下稱「金管會1108月函令」)。實際上,金管會早在103年即已分別對於投信投顧業與證券商開放辦理前述「未具證投信基金性質境外基金」的銷售及諮詢之服務或複委託業務,時至今日,基於各金融業辦理高資產客戶財管業務之一致性,爰開放獲准辦理高資產客戶財富管理業務之銀行,亦得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該類基金,整體而言,更強化國內金融機構對客戶提供「未具證投信基金性質境外基金」商品之服務的範圍(為後述說明目的,謹將金管會1118月函令、金管會1105月函令及金管會1108月函令所開放之業務執行架構合稱「未具證投信基金性質境外基金特殊銷售管道」)。 

(一) 與現行境外基金私募之比較

依現行法制,得透過私募管道籌資的「境外基金」,仍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規定。所謂「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按主管機關立場,係指境外基金須以投資有價證券為主,不得投資黃金、商品、不動產及其相關衍生性商品。因此,如果國內投資人有意接觸或投資境外的避險基金或私募股權基金,由於這類基金的性質,向來被主管機關認為不符合我國法律所定義的「境外基金」(即須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實際上不能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循私募的方式向國內投資人募資,故國內投資人僅得透過國內適格金融機構提供「未具證投信基金性質境外基金特殊銷售管道」進行投資。

(二) 投資人類型及投資人數差異

參照前述金管會函令,國內金融機構提供「未具證投信基金性質境外基金特殊銷售管道」的對象,僅限特定類型的適格投資人,包含:(1)適格之專業機構投資人、(2)適格之高淨值法人及(3)適格之高資產客戶。進行投資關於適格投資人類型及投資人數上限,根據不同中介機構略有不同,簡要整理如下: 

國內適格金融中介機構

適格投資人*

投資人人數上限

銀行

專業投資機構

總數不得超過99

高資產客戶

高淨值投資法人

投信投顧業

專業投資機構

無限制

高資產客戶

總數不得超過99

證券商

專業投資機構

似無限制(按金管會1108月函令內容對此類投資人未明訂投資人數上限,惟可合理認為主管機關應無意設定人數限制

高資產客戶

總數不得超過99

高淨值投資法人

*      關於「專業投資機構」、「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之各個定義範圍,詳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綜合上述,金管會1118月函令的發布,讓國內各類金融機構對其客戶提供「未具證投信基金性質境外基金」商品之銷售服務範圍有更完整的法規架構。主管機關著眼於銀行業辦理高資產客戶財富管理業務之推動,其長期的效益值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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