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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停止適用後對雇主之影響及安排



內政部為調節雇主於正常工作以外要求勞工值日(夜)之業務需求以及勞工之健康福祉,就值日(夜)之定義、津貼報酬、補休等事項,於民國74125日制訂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值班注意事項」)。值班注意事項於108811日復經勞動部修正,再於民國11111日停止適用。

在值班注意事項原有之架構下,勞工值日(夜)之時間並未認定為正常工作時間,故值班津貼數額可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不需以勞工之正常工資及法定加班費計算標準給予,值班注意事項亦僅建議該津貼宜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除以240再乘以值日(夜)時數之金額。然而,在值班注意事項停止適用後,勞工值日(夜)工作之工作時間,將計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工作時間,並回歸相關規定。亦即,雇主如要求勞工值日(夜),除了應符合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上限規定外,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部分,仍應計入延長工時時數並給付加班費。

惟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並無明文規定,故雇主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要求員工待命、備勤、候傳是否屬於工作時間而需給付對應之工資,則有賴主管機關函釋及法院實務見解作為判斷依據,並非應機械式地認為,只要要求勞工值班,必全屬工作時間。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勞上更()字第7號民事判決見解,法院按照學說及實務見解,將與工作有關的時間,分為以下四種態樣:

一、     實際工作時間:指勞工實際從事工作的時間。

二、     備勤時間:指勞工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

三、     待命時間:指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

四、     候傳時間:指勞工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

在此說明,休息時間是指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時間,故非工作時間。

上述五種態樣係按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排列。其中,在待命時間及候傳時間內,員工均基本上無需提供勞務,惟實務上多認為待命時間全部屬工作時間,而候傳時間僅於勞工時記提供勞務時方屬工作時間。法院判斷二者之實質差異,似是在於員工待命或候傳期間,是否需於特定處所等待?是否容許有足夠的時間通勤前往工作地點,或需隨時收到雇主指示後立即出現在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如對上述問題之答案為肯定者愈多,則雇主要求勞工值班之時間愈有可能屬待命時間,亦即雇主應就全部時間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反之,則可能屬候傳時間,雇主僅需於勞工收到指示出勤而實際提供工作之時間給付工資及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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