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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職業運動員著名藝名之商標,不應予以註冊


蔡瑞森/陶思妤

為使閱聽大眾留下深刻印象,影視明星等公眾人物在從事表演活動時,經常使用「藝名」而非自身之本名。此等藝名,除了是消費者認識公眾人物之主要依據外,更是得以產生經濟利益之重要資產。
 
為避免他人使用公眾人物之藝名推銷商品服務,而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明文規定,商標如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之情形,不得註冊。然而,本條文中之「藝名」應如何認定,在實務之解釋方向上仍存有疑義。對此,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在商標異議之具體個案中,提出了值得參考的見解。
 
本案被異議商標為「Black Mamba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本案異議人則為美國職業籃球員Kobe Bryant所設立之公司,指出「Black Mamba」為Kobe Bryant之藝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本案被異議商標「Black Mamba設計字」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應不予註冊。
 
對於本案異議人之主張,被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認為,「Black Mamba」乃指常出沒於非洲地區之「黑曼巴蛇」蛇類生物之義,在其他商品服務上有廣泛使用之情形,並非Kobe Bryant專屬之代稱。Kobe Bryant雖曾以「Black Mamba」自喻其打球風格,「Black Mamba」在台灣並非常見之暱稱或藝名。因此,「Black Mamba」並非Kobe Bryant之「著名藝名」,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法規之適用。
 
針對兩造所提出之爭議,法院首先說明,明星職業運動員之職業性質與影視娛樂演藝人員無異,相關消費者之觀眾為明星職業運動員加油鼓舞時,多半係使用本名以外之別名、暱稱等稱謂唱呼。因此,明星職業運動員之別名、暱稱等稱謂,在性質上乃屬「藝名」。
 
法院就本案事實進一步指出,由異議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顯示,「Black Mamba」客觀上僅指向Kobe Bryant一人,台灣消費者可直接聯想與Kobe Bryant有關,已達國內著名程度。此外,本案被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亦曾於採訪文中提及Kobe Bryant為「球場上的黑曼巴」等語,可見其在商標申請前已知悉「Black Mamba」為Kobe Bryant之著名藝名。綜上所述,「Black Mamba」申請時確已為美國職業籃球員Kobe Bryant之著名藝名,本案商標應不予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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