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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傳承規劃及家事案件系列- 從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3條修正回顧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主管機關暨修法之變遷



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1],全台26萬多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中,約有近8%符合特殊境遇家庭之定義,而截至民國108年為止,國內特殊家庭境遇戶數也已突破兩萬戶[2],這些弱勢家庭的需求亟需受到長期的重視與關照。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的制定,正是為協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上、經濟上的困境,給予其緊急照顧,以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生活能夠獨立自主。凡符合本條例所稱之特殊境遇家庭,亦即家庭收入在中低收入以下,同時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或未婚懷孕婦女,或有配偶死亡、失蹤或因故服刑,或因遭遇重大傷病而不能工作……等情形(1),便可向政府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各項扶助內容
1
【特殊境遇家庭】中低收入戶且具有以下任一情形者:
一、 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 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 家庭暴力受害。
四、 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 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         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之規定)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前身為2000年所訂定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當時的立法目的在於實現我國憲法第155條及憲法第156條之意旨,對生活遭遇實際困難的婦女提供實質援助,以改善其生活環境,避免因一時之經濟因素而遭遇更大之不幸。於2009年,為擴大特殊境遇家庭之適用,使保護範圍及於男性單親家庭與隔代教養家庭,始將「婦女」二字刪除。最初訂立本條例時,於第3條規定:中央的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蓋當時關於婦女福利的推展、兒童福利的保障等業務乃由內政部社會司兒童局所負責。
然而,在面臨時代的變遷與考驗下,為建立一個有效能、更具彈性、更能具體回應社會環境變遷需求的良善政府,我國於1988年起持續推動政府組織改造。在歷經多次研修以及立法院的數次審議後,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案終於在民國2010年1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2012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在這波政府組織再造的推動下,也促成了衛生醫療與社會福利業務的整合,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款明訂行政院下設衛生福利部。衛福部成立的主因乃由於我國少子女化、高齡化的現象,導致人口結構逐漸改變,其相對應之社會政策,均需及早調整因應,故整合醫藥衛生與社會福利相關業務,將有助於資源整體調配與福利政策規劃,以建構完善的社會福利、社會照護及醫療保健體制。且憲法第13章第4節「社會安全」專節同時涵蓋衛生與福利等,因此整併成立衛生福利部,將可符合我國建構社會安全網之需求。
是以,行政院於2013年7月23日將原行政院衛生署署內21個單位與任務編組、5個所屬機關、內政部社會司兒童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國民年金監理會以及教育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等單位,一起整併為8司6處事權統一的新機關—「衛生福利部」及6個所屬三級機關(構)包括:「疾病管制署」、「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央健康保險署」、「國民健康署」、「社會及家庭署」及「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打造以人為中心的衛生福利網,提升國民的健康與福祉。而為因應組織改造,行政院於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明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2013723日起即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且特殊境遇家庭之扶助,屬於家庭支持事項,依據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為「社會及家庭署」之業務範圍,由該署進行政策規劃與執行,以重振家庭價值與功能,減少福利依賴,提升福利服務的質與量。
由上述可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中所列屬「內政部」之業務範圍,實際上早於2013年7月23日起即改由「衛生福利部」下的「社會及家庭署」負責,然而本條例卻長期未隨之修訂。本次於2020年1月15日公布《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3條》之修正,即是將之明文入法,修正理由也明白表示是為配合行政院推定組織改造,始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此次修正使得法律規定與行政實務上之實際運作情形得以接軌,且由衛福部負責特殊境遇家庭,得以建構一個更具效能及彈性的醫療衛生及社會福利體制,以打破「因貧而病,因病而貧」的負向循環,達到保障國民之健康與福祉的目標,殊值肯定。
2
修正後條文
舊條文
修正理由
2020年1月15日公布
2000年5月24日公布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I.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II.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I.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II.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1]社會福利統計一覽表,衛生福利部統計處:https://www.mohw.gov.tw/dl-22953-9ef4037e-e4d3-44a0-ba1b-45259340d5b1.html(最後瀏覽日:2020年3月3日)。
[2]特殊家庭境遇概況,衛生福利部統計處:https://www.mohw.gov.tw/dl-22267-f4957b0d-49d2-4087-9975-93edd6e0c6ec.html (最後瀏覽日: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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