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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偽造商標真品之商品條碼構成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



相當多商標仿冒品除未經授權使用註冊商標外,同時於商品包裝上使用商標權人相同商品之商品條碼。未經授權使用商標,違反商標法,雖然沒有任何疑義,但偽造商品條碼究竟有無違反何法律,由於沒有任何法律明文規範,乃是實務之重要爭議問題。
 
商品條碼(Barcode)乃由國碼、廠商代碼及特定商品代碼所組成,須由GS1或其授權管理機關所核發使用(在台灣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Taiwan)。過去相當多法院見解認為一般消費者不會依憑商品條碼選擇產品,因此偽造或行使偽造商品條碼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或違法任何法律。
 
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則認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條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何種商品,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的表徵;因此,商品條碼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而依商業上習慣或特約足為一定之證明,為準私文書,被告指示他人偽造並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刑法第220條之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
 
法院指出商品條碼為一般商品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等事實,為公眾所知之事,且為被告所明知,得可用於識別商品擁有者、製造商、銷售商或進口商為何人。被告與本案商品條碼之合法使用人毫無關連,卻將本案商品條碼印製於被告商品上,自可能使他人誤認該等產品係以本案商品條碼之使用人為擁有者、製造商、銷售商或進口商,足以影響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Taiwan)或其他商品條碼管理機關對本案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商品條碼合法使用人為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乃至其後之各級法院之多數判決針對類似案件均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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