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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支持防止搶註之先使用商標沒有數量門檻限制



商標法第30條第第1項第12款之「防止搶註條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依此規定,商標註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之要件有三:第一,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第二,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第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因特定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意在搶註。

 

其中較具爭議之問題之一,乃是據爭商標先使用之主張,究竟有無數量門檻之限制,商標法欠缺明文規範。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行政判決針對商標異議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表示,防止搶註條款對於「先使用」之商標,沒有如何使用數量之要求,只要確實有先使用之事實,即符合「先使用」之要件。法院另具體指出商展中使用,亦可構成商標使用。

 

至於防止搶註條款之主張,是否應限定主張先使用之商標,應於先使用後之特定年限內始得主張防止搶註款,商標法亦未明文規範。

 

智慧財產法院則認為,先使用之商標,遲未於我國申請註冊,雖未盡合理,而應考慮在一定情況下,使其不得再據以阻礙他人註冊,但其具體情況為何,實有待立法者為更全盤之政策考量。以本件情形而言,據爭商標商品於2010年起在台銷售,迄系爭商標註冊人於2013年7月11日申請系爭商標,最多不過3 年多時間,考量商標全球註冊佈局須考量之事項繁多,需求各有不同,並參考我國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之相關規定(一般時效為15年,短期時效為五年,僅部分特定列舉之請求權,始適用二年之特短時效),應認在此個案中,尚不能認為據爭商標已不得據以阻礙他人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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