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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品平行輸入商品未經授權不得使用商標行銷



依據商標法及目前之實務多數見解,真品平行輸入並不違反商標法,但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則另涉及著作權法有關真品平行輸入限制之問題。
 
至於真品平行輸入後,得否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廣告或其他文宣使用該商品之中文或英文商標行銷商品,乃實務之另一重要爭議問題。最高法院或其他各級法院向來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使用商標行銷平行輸入商品,並非商標法所定義之商標使用,僅為銷售商品之告知,即使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並不違反商標法。儘管如此,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分別於2016及2015年間針對特別真品平行輸入之案件,則採不同之見解,認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註冊商標行銷商品,乃違反商標法。
 
商標法並未明確定義或規範真品平行輸入,然依目前之實務見解,係指進口商自他國輸入我國市場的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指在我國取得商標權之人)本人或經其授權或同意之人合法製造並使用商標,而已於他國市場上交易流通的商品,但非為我國經銷商或代理商在市場上銷售的商品,一般又稱為「灰色商品」。所稱平行輸入的商品,即相當坊間常聽到的「水貨」,所謂的「水貨」指的是商品經非代理商由國外其他貨源購得與代理商販售相同廠牌的商品,該商品若係由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或經其同意而產製的商品,即為真品,並非仿冒品或贗品,且經由合法方式進口至台灣地區販售者而言。
 
依據最高法院目前的見解,真品平行輸入台灣並加以販售,並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也就是並不會違反商標法,且有增加消費者選擇之優點。承認真品平行輸入,其商品價錢往往較代理商銷售的商標商品來得便宜,與一般代理商所銷售的產品區別,通常在於水貨沒有保固期間或是免費維修方面的售後服務。因此,如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進口或進而銷售該商品。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然亦肯定真品平行輸入不違反商標法,但台北地方法院該庭法官則認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商標行銷商品。
 
依據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該案件之見解,平行輸入真品雖使國內消費者獲得較多之選擇,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惟依國際耗盡原則,商標權人僅就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得主張商標權,除此之外進而使用商標之行為(例如在網際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品之廣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俾以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之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用;則被告在部落格、粉絲專頁使用商標權人擁有之「薇霓肌本」商標,用於販售自美國平行輸入之「VANICREAM」系列商品之代購文章中,其使用之「薇霓肌本」商標,並非平行輸入之「VANICREAM」真品本體,商標權人仍得主張前開商標權,自不得認有國際耗盡情事,被告所為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民事中間判決針對另一個案,亦採相同見解。
 
由於平行輸入之商品本身並不違反商標法,商標權人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確定後,雖依商標法聲請將平行輸入商品專科沒收,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則以該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理由,僅認定被告使用商標權人之「薇霓肌本」商標,刊登網路販售文章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但依國際耗盡原則,就「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部分,商標權人則不得主張商標權,則扣案之「薇霓肌本防曬乳液」既無從證明為仿冒品,核與商標法所定得專科沒收之要件不符,商標權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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