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如何判斷專利侵權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有關專利案件中之故意或過失之判定,智慧財產法院於110年2月22日作成之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中,明示其判斷方式。
本件原告為新型專利權人,其主張被告因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曾與原告共同參與展覽而知悉專利商品,故係故意侵害等語。智慧財產法院於判決中採納原告主張,判斷被告係故意侵權,其就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論理邏輯摘要如下:
1. 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
2. 在專利侵權事件,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規模及營收狀況、有無實際接觸、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3. 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被告於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之際可輕易查證,以避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4. 被告從事ODM代工製造業,並曾與原告共同參展時詢問原告代工需求,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被告與原告之參展攤位距離相近,且參展照片已完整展出原告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應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為被告所能輕易獲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係屬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