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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2D)轉換立體(3D)的著作權爭議



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復依同條項第11款之規定,所謂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實務上對於一平面著作(2D著作)加以立體化,或將一立體著作(3D著作)轉而平面化,是否屬著作權法所謂的重製或改作而涉及侵害著作權,容有爭議。

前述有關平面(2D)轉換立體(3D)的著作權爭議,其可能涉及的態樣除了重製或改作,尚包括實施。若經認定為實施行為,則可能被認為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內容,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實施行為非重製或改作行為,非屬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所保護範圍」,可茲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惟實務上認為,並非所有將平面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均為實施行為而無著作權法之適用,仍須視其轉換過程與內容逐案判斷之,例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與92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即謂,「是由平面轉為立體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重製,係以立體物上是否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為其判斷標準,如屬肯定,則仍應屬於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亦明揭,「惟有關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是否為重製,須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為平面之形式,而再現原美術或圖形之著作內容時,仍為原平面之美術或圖形之重複製作,即屬『重製』…原審未勘驗…復未以之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原判決附圖一、二比對,即認定被告等係『實施』,而非重製或改作,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鑑於平面(2D)轉換立體(3D)可能涉及多種態樣,並非所有將平面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均屬實施行為而無著作權法之適用,當事人若欲將他人之平面著作轉換為立體物,務必檢視轉換之方法、轉換後之外觀,同時確認是否屬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或其它可能被認定屬再現平面著作內容之行為,以避免經認定為著作權法之重製或改作態樣,進而侵害他人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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