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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說明書之實例是否應排除於專利權範圍?



於專利侵權訴訟中,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解釋為當事人攻防重要核心,專利法第58條第4項、第5項已明定若干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如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等。惟是否說明書中所記載內容,特別是實施例揭示之實施態樣,可一律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實務上迭有討論。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2月6日作成之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判決中,即根據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及專利權人於申請階段所提之申復書,認定專利權人有意將說明書中特定實施例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外,進而判斷系爭侵權物品並未落入專利範圍。本案之事實及理由概略如下。
 
藥廠A為系爭專利「治療心臟血管疾病複方藥品之固體劑型」之專利權人,起訴主張藥廠B所生產之藥品C(即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為:「一種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複方藥品之固體劑型,其含有活性成分為貝那普利(benazepril)或其藥學上可被接受的鹽類,以及氨氯地平(amlodipine)或其藥學上可被接受的鹽類所組成的組合,其特徵在於該等活性成分均勻混合」。藥廠B抗辯系爭藥品就上開二活性成分(即貝那普利及氨氯地平)間具有明顯分層,非屬「成分均勻混合」。藥廠A則主張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4亦為一種雙層錠劑,故請求項1「該等活性成份均勻混合」應解釋為該等活性成分相互接觸(全部混合或部分混合),彼此間並無相互隔離之結構,即其從未排除或放棄如實施例4之相互接觸之雙層錠劑之態樣,雙層錠劑間若有「部分混合之結構」仍屬落入上述文義範圍。
 
法院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及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file history),認為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內容,可知活性成分呈均勻分散之狀態,係指任意取樣分析所製得混合物中各組分之組成應為相同、理應不會呈現物理上不均勻、分隔或分層狀態。又根據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可知,專利權人於申請階段過程之申復書中,已說明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引證1之雙層錠劑)有所區別,系爭專利係提出完全不同之技術方案、無需採用此等活性成分相互分隔設計等語,故請求項1之「該等活性成份均勻混合」應指「活性成份相互均勻混合,該等活性成份安定共同存在,無須採用使此等活性成份相互分隔」。此外,專利權人於申復書中僅提出系爭專利固體劑型之安定性可由實施例1至3證實,從未在申復過程中主張實施例4亦屬於「該等活性成份均勻混合」之固體劑型之態樣,可見該固體劑型態樣不包括實施例4所載之「雙層錠劑」。準此,法院不採藥廠A主張,並認為系爭藥品既將二活性成份置於不同分層打錠而成之錠劑,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該等活性成份均勻混合」文義特徵不同,故未侵權。
 
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即便專利權人於申請過程中僅「消極不爭執特定實施例屬於系爭發明態樣」,亦可能為法院執以作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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