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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之權利範圍以其圖式為準



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明定解釋設計專利之專利範圍的基本原則:「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由於設計專利係保護物品外觀之視覺性創作,故其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而與發明、新型專利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文字所記載之內容有別。此外,考量申請人得利用說明書之文字來輔助說明該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故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時得參酌其說明書,以瞭解其圖式所欲請求保護之範圍。
 
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就被告所主張原告之設計專利有撤銷之事由進行判斷。在本案中,原告為設計第D192283號「肌膚清潔儀」(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粉刺戰鬥機」(下稱「系爭產品」)之外觀及造型皆與系爭專利相同,實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係以一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告之新型專利M505299號(下稱「被證1」)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撤消事由,法院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對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自為判斷。
 
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法院於判決中表示: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用於肌膚去粉刺、祛痘及導入營養液之「肌膚清潔儀」。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系爭專利雖於設計說明敘述:「尤其是前後殼外表面由若干個不同鑽石切割面元素組成」,然而其圖式並未揭露相對應之設計特徵,該敘述非屬輔助說明之目的,亦難以臆測該文字所敘述外觀造形為何,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為主(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不包括系爭專利圖式所未揭露之「尤其是前後殼外表面由若干個不同鑽石切割面元素組成」的外觀描述說明部分。
 
基於以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之結果,法院認為系爭專利之主要形狀特徵與被證1之第二圖近似,其差異僅在於後殼及中段圓柱體飾條之細部修飾,而該細部修飾僅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或一般設計者據被證1第二圖所易於思及之創作,且該修飾後之些微差異,亦未能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據上可知,申請設計專利之範圍應以圖式所揭露物品之外觀為準,設計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僅得用以輔助說明設計專利權之範圍。關於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2016年8月15日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一章係規定:「設計說明,係輔助說明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敘述,包括設計特徵及與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有關的情事,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在本案中,系爭專利之設計說明所記載之外觀描述說明並未相應地揭露於系爭專利之圖式,故該設計說明之內容並非輔助說明系爭專利之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亦未包括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及與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有關的情事;因此,在本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中,法院判決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以爭專利之圖式為準,設計說明所記載之外觀描述部分不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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