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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要件差異



過去營業秘密法中針對侵害營業秘密並無刑責之規定,故當時多係視實際違法情形適用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嗣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營業秘密法增訂公布刑責相關規定(即第13-1至13-4條),針對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始有刑責可供適用。

 

針對原規範於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及侵害營業秘密之適用是否應有所不同,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108年5月2日)釐清,刑法第317條於24年已制定,迄今未曾修正,其早於營業秘密法60多年即已制定,依當時刑法草擬之立法背景,實難認制定時即要求工商秘密須滿足如現行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營業秘密三要件,且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並非用以限縮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適用,其刑度亦與工商秘密有別,故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317條關於工商秘密之適用。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內涵並不完全相同,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亦即,其認定標準似較營業秘密寬鬆。

 

於該個案情形中,證據顯示被告及證人均知悉所涉「工程管制表」係應保密之公司內部文件,但該文件「平常貼在辦公室公文櫃上,公司員工及合作或可能合作的廠商都可以看得到…只要是公司員工都可以看」,就此,法院考量「育榮公司員工最多僅有13人,以其公司規模及工程管制表之功用,育榮公司實無須、也無必要將該管制表以分層加密之方式管制公司內部得接觸該資訊之人,此外,該管制表僅為A4文件大小,縱使貼在公司公文櫃上,但若非特別靠近觀看,實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故認為「該工程管制表即使置於公文櫃上,亦非他人可任意輕易探知」,屬非公開之資訊。據此,法院最終認定,「育榮公司之上開作為,客觀上已使該工程管制表確實未被公開,且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該等資訊為育榮公司之秘密,自堪認本案之工程管制表屬於育榮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且不欲為他人知悉之未對外公開的工商秘密」。而被告知悉「工程管制表」應予保密仍洩漏予第三人,自屬洩漏該公司之工商秘密。

 

若於營業秘密之案件中,此種將將工程管制表放在公文櫃上,任何人都可以看到之情形,一般會被認為該公司未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不符合秘密性要求。但法院認定於刑法之工商秘密,僅須秘密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可,故不需達到營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之程度。

 

依據上述,雖侵害營業秘密已有刑事責任,但因其成立要件難度較高,若於個案中能符合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情形,仍應個別考量主張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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