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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前之公開實施之證明



 

在智慧財產法院2019年6月12日作成之107年行專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中,可見主管機關與法院之認定標準並不相同。

 

本案中,舉發人就一件關於運動內衣改進結構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其證據包括一件實體運動內衣(證據3),以及數則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之部落格文章(證據2);舉發人主張由證據2刊載之照片、影片可知,該等部落格文章為消費者購買或受贈證據3之運動內衣後所發布之使用者心得,若再據該運動內衣與系爭專利比較,可發現兩者結構特徵亦相同,認為系爭專利於申請前確實已公開實施。智慧財產局將證據2所示內容與證據3實物樣品比對後,認為兩者品牌相同、外觀設色特徵及結構相符,故接受證據3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並審定舉發成立;其後經濟部訴願決定亦維持其審定。

 

然而,智慧財產法院採完全不同之立場。其於上開判決中表示:「參加人在提出證據3時,並沒有檢附證據3究竟是什麼時候取得的證據,只是認為證據3就是證據2網頁、貼文及影片所提到內衣的實體物品樣本。這一點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採認。…然而,證據3是實物樣品,證據2只是以照片、影片呈現的商品外觀,而沒有商品內部結構解析,兩者至多僅能認為品牌相同、外觀設色特徵相同,但對於『結構相符』純粹是沒有根據的推論…證據3無法認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證據3以及證據2、3的組合,自然不能憑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不具新穎性。」

 

在此個案中,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公開實施」之證明程度似採較嚴格之要求。舉發人於研擬舉發策略時,應多加注意。
 

依台灣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專利於申請前已有「公開實施」之情,即不具備新穎性而無法取得專利。在舉發實務上,常見舉發人提出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實物產品,作為「公開實施」之證據。由於實物產品上通常無日期之標註,舉發人必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說服專利主管機關或法院該實物產品確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前確實已在市場上公開流通,此時主管機關或法院審查的寬嚴程度可能成為該等實物產品得否被認可作為「公開實施」證據的關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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