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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之形成權的除斥期間為二年



在工程爭訟案件中,常見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司法實務認為此種訴訟屬於形成之訴,必須等到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見解並認此種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依契約原請求權之性質定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如果契約原請求權屬承攬報酬請求權,則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也是二年,消滅時效則自形成判決確定後開始起算二年。
但是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行使形成權,是否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由於法無明文規定,而有爭議。早期有見解認為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則民法第227條之2形成權無除斥期間之限制。然而,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見解認為民法第227條之2之形成權除斥期間,解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因此有關承攬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增加給付形成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原來承攬報酬短期時效之規定,除斥期間為二年。
然有關前述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見解則認為該項權利之行使,係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然在個案情形認定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上,法院判決實務上則有分歧,有認為應以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之後起算二年始為除斥期間屆滿(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字第63號參照),亦有認為自工程驗收合格後起算二年為除斥期間屆滿(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更()字第56號),或認為應依個案事實自形成權完全成立時為二年除斥期間起算始點(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
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欲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增加給付形成權時,宜就個案情形注意二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儘早於工程驗收後二年內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以避免失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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