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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善意先使用之「原使用之商品」範圍,非侷限於特定型號及尺寸商品


蔡瑞森/陶思妤

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原則上商標權之取得係以註冊為要件。然商標貴在使用,為衡平先使用人基於「註冊保護主義」下所可能承擔之不利益,我國商標法例外設置善意先使用制度,尊重先使用商標之事實。根據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合乎以下條件之先使用商標,得排除先註冊商標之效力:(一) 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須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二) 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三) 商標權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然而在保護商標權人權利之考量下,約束善意先使用人僅得於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勢必會對善意先使用人日後之業務營運產生限制,進而影響其工作權。因此,善意先使用者「原使用之商標或服務」之範圍究應如何認定,在實務上較具爭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具體個案中就「原使用之商品」範圍的認定揭示了重要見解。

 

本案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主要營運之產品服務為專利分析平台。原告於2010年3月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性資料載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片、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等第九類商品。2017年2月,原告在網路上發現被告於電腦包產品上使用與系爭商標字樣相同之商標,便於同月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被告請求停止販售。然而,被告以電腦包上之字樣係與被告之主品牌共同使用、可與系爭商標區別、商品類別不同等理由函覆拒絕。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且其得主張在先使用之「原使用之商品」僅限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之特定款式。

 

針對原告之主張,智慧財產法院從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歷程闡釋,我國立法者應無意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產銷規模,且亦未就原使用之商品在為型號、尺寸等經營細節進一步限制。考量各國商標保護制度本有歐陸法系註冊主義及英美法系使用主義之不同,實務上不乏先使用者一時失慮未於我國先申請商標註冊保護者。在此種情形下,若僅考量商標註冊者之權利,而限制善意先使用者因此不得繼續發展其業務,恐未週詳保障善意使用者之工作權。

 

就本案事實,智慧財產法院指出,被告早於2008年12月即開始於我國善意使用系爭商標於產品上,且確於市場上持續以系爭商標經營業務,未中斷使用。參以原告雖於2009年申請商標,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原告產銷之背包等商品有相當區隔,亦各有客群、商譽,於交易市場併存以久,倘僅因被告疏未及時申請商標註冊,其日後得使用之商品及如原告所主張須限制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特定型號、尺寸商品,就被告工作權所受影響與原告商標權之保護兩者相權,實難衡平。據此,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被告無須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而被告於產品上使用系爭商標時,應與被告之主品牌併用,並於同一版面同一比例附加與原告之商標無任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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