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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出資人未給付受聘人報酬時可否利用其著作?



我國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同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亦即,於出資聘請他人為著作時,如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法應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則享有該著作之利用權。此處之法律問題是:倘若出資人因故未給付報酬,受聘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出資人於履行給付義務前不得利用其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在201811月作成之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判決中,似採否定見解。本案被告出資聘請原告撰寫書籍,嗣因不滿意原告草擬內容,拒付清約定之報酬,並自行修改文稿後出版,原告遂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並要求賠償。智慧財產法院引述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著作出資人之法定利用權與約定報酬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以「出資人之利用權本係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被告等縱加以利用,亦非法所不許」,認為縱使被告未給付全部款項,仍不影響其對該文稿之利用權,且被告既為出資人,自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對原告之著作權不構成侵害。
 
上述判決將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解讀為法律允許未依約定給付報酬之出資人仍得利用著作,是否妥適似非無疑慮。智慧財產法院曾在20186月之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中,對於出資人未依期給付費用但仍持續利用著作之情形,認為受聘人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出資人履行契約、給付報酬,並於出資人逾期未履行後解除契約;於契約解除後,雙方出資與受聘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出資人自無從主張其利用權,倘其未停止利用著作則可追究其侵害著作權之責,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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