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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是否應以學、經歷界定?
關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即PHOSITA)及其技術水準之界定,最高行政法院曾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中,要求智慧財產法院於判斷進步性時,「宜先依系爭專利所著重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面臨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方法、技術之複雜度及其實務從事者通常水準,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最高行政法院並以原判決未敘明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平為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審。
最高行政法院雖在上開判決闡述「宜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即PHOSITA)之知識水準」的原則,但事實審法院於個案中是否應一律界定PHOSITA應為何種人、又應如何加以界定,實務上非無疑問。對此,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中再度表示見解。其重點如下:
1. 專利法規定此一虛擬之人,其目的在於確立進步性審查之技術水準為何,以排除進步性審查之後見之明,是以此虛擬之人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能力如何,自應以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先前技術等外部證據資料將之具體化,而非單純以學歷或工作經驗、年資予以界定。
2. 針對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於舉發程序中依法既然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則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技術水準,即應由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者負客觀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於上開判決中,以原審已透過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及上訴人所提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形成PHOSITA及其於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技術水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可認為原審已於訴訟程序中界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技術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