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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得否判命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為商標廢止之行政處分?


簡秀如/陳婷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商標註冊後若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時,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其註冊。若申請廢止人在廢止程序中原主張某一款廢止事由,卻不為智慧財產局所採,其可否於後續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基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商標註冊」,請求法院判命智慧財產局應以另一款規定廢止商標註冊?
 
對此,智慧財產法院採取否定見解,其在105年12月9日作成之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中,表示基於憲政秩序下之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未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認定法定廢止註冊事由之存否,亦未經第三人申請廢止註冊,法院不得逕於行政訴訟中以可能存有其他法定廢止註冊情形為由,撤銷商標專責機關已作成之特定法定廢止情形不成立之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以107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判決日:民國107年09月06日)維持智慧財產法院上述見解,其於判決中強調:「商標法第63條第1項條文雖有『依職權』」廢止之文字,但既是商標專責機關之職權,申請廢止人自無據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商標廢止行政處分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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