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談話性節目之製作人單獨享有視聽著作權?


簡秀如/李昆晃

最高法院於107919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係關於談話性節目之著作權侵權案件。雖然該案的歷審判決均認為,原告即某電視公司所屬的節目製播小組於創作系爭節目時,使用攝影機將系爭節目之流程、來賓談話等所有節目內容,以全程錄影方式紀錄下來,並經由電腦將標題、字幕與節目內容結合,為著作權法上之視聽著作,且系爭節目流程安排、畫面編排、來賓談話及標題內容與其他著作內容,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有原創性,故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而,對於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為何,歷審判決卻存有歧異。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之二審判決認為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應為原告單獨享有。按系爭節目雖為談話性之視聽著作,然關於系爭節目畫面之構成,均係節目製播小組以其導播掌控現場不同畫面間之切換、攝影師之運鏡、各類與談話情境相互配合之音效、新聞畫面之選擇以及各式現場佈景與燈光配置所完成;而關於系爭節目之內容,節目主題及來賓之選擇、討論之重心及問題之擬定、乃至於現場座次之安排等,均係由節目製播小組於錄影前決定,並於錄影時與節目主持人共同掌握節目之節奏、不同問題之轉換與切入及與現場來賓間之互動、並依問題之調性且配合現場來賓之專業領域,選擇最佳之現場來賓回答等節目細節加以完成,故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權人應屬節目製播小組所屬之原告所有。雖現場來賓針對問題之回答與發言,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一之規定,亦屬語文著作之一種,然其畢竟僅為系爭節目視聽著作的構成元素之一,個別談話內容之所佔比例不高,且多為即興及搭配節目主持人或其他來賓談話之語文表達,此與詞曲伴唱帶之視聽著作,係由詞、曲著作構成主要部分之情形不同,故雖電視公司僅提出系爭節目來賓授權原告利用其語文著作之同意書,然衡諸談話性節目之性質及其製作過程,應認參與系爭談話性節目視聽著作之來賓,縱對其個別所享有之語文著作部分,仍有其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但對系爭節目之整體視聽著作而言,應認各個參加之談話來賓已同意原告將其於系爭節目所表達之語文著作製播成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
 

然而,有別於二審判決認定談話性節目之著作權人為製播小組所屬之原告即電視公司,一審及三審判決均認為原告僅為共同著作人之一。智慧財產法院號之一審判決認為,系爭節目乃由節目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述,是固可認主持人及來賓就系爭節目之創作有所貢獻而為著作人,且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並未約定來賓將其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但原告就節目流程安排、畫面編排等之創作性亦有所貢獻,是縱原告未受讓主持人、來賓之著作財產權,亦享有其因創作系爭節目而生之著作財產權,為共同著作人。最高法院此次作成之三審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為系爭節目係原告之節目製播小組、節目主持人與現場來賓之互動問答所共同完成之談話性視聽著作,則彼等既共同參與創作系爭節目,並無任何人之創作可從中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其性質應屬共同著作,除另有約定外,原告、節目主持人與現場來賓為該單一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系爭視聽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若干,攸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因此,廢棄二審損害賠償之部分判決,並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