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專利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競合問題



於台灣的民事法體系下,專利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然而,侵權行為的請求權係適用2年的短期消滅時效,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則有15年,兩者相競合時,應如何適用?損害賠償與返還所受利益的範圍是否有所差異?最高法院2018926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對此有所闡述。
 
本件中,因專利權人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因此改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侵權人所受之利益,二審法院肯認專利權人得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並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實施他人專利,可能獲得相當於專利授權金之利益,判命侵權人返還相當於專利授權金數額之所受利益。對此,最高法院認為,一旦專利權之支配關係受到破壞,隨著專利權之受損害,往往發生不正當財產損益之變動,而產生「專利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之情形,而專利法並無排除民法不當得利適用之規定,基於財產法體系而論,專利權人自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然而,對於返還所受利益的範圍,最高法院則有不同意見。
 
最高法院認為,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且關於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因此,本件侵權人擅自實施他人之專利財產權,使用人所能獲得利益,應依其實施該專利,於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而非逕以專利權人所受短收授權金之損害為判斷依據,二審法院命侵權人返還相當於專利授權金之利益,即有所違誤,而予以廢棄。
 
此外,最高法院亦指出,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本件中,專利權人早已知悉侵權事實,然歷經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10年間未再對侵權人為任何之權利主張,侵權人基於正當信賴而長期使用系爭專利生產產品,於其長期且大量生產後,專利權人再為本件不當得利之權利行使,此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亦命原審法院應一併查明。
 
基此,專利權人應特別留意本最高法院之見解,亦即如有長期未主張權利之事實,縱未罹於時效,仍有可能有權利失效之問題;此外,最高法院認為專利權人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應係以侵權人實施該專利於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權利金為度,然而,最高法院對於無權占用土地的不當得利時,向來均認為返還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最高法院認為不得以權利金作為無權實施專利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二者是否有所齟齬?其區別之理論基礎為何?均尚待司法實務進一步釐清。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