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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之處理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但有新事實新證據則得再行申訴


蔡瑞森/陶思妤

對於國家代碼為.tw之網域名稱註冊爭議,除了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及交付仲裁等傳統救濟程序外,當事人尚得向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以達迅速廉宜之效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於2001年制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並遴選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資策會科法所」)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兩個單位作為爭議處理機構。
 
根據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在程序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並不影響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不服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之當事人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然而,若當事人之申訴遭其一爭議處理機構駁回,是否仍得再次向另一爭議處理機構提起申訴,目前在實務上仍有疑義。
 
目前「處理辦法」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僅於第16條概括性指出「處理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根據過去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於Amazon.tw97網爭字第003號)一案所作出之決定,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之處理,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近期台北律師公會亦於Baidu.com.tw107年網爭字第002號)一案中再次揭示,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之處理,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前案作成後若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專家小組得對同一案件再為實體審查。
 
本案申訴人首先於20182月向資策會科法所提起網域名稱爭議申訴(STLI2018-001),主張註冊人使用與申訴人商標相同或極為近似的網域名稱,將用戶引導至具有成人內容的付費聊天網站,企圖混淆消費者相信註冊人與申訴人具有聯繫,應屬惡意;且申訴人商標國際知名,為全球最大的中文網頁庫,註冊人在取得註冊時應已知道申訴人的存在。註冊人則答辯,本網域名稱從2000年至今多次釋出無人註冊,顯示申訴人並不在意本網域名稱;且註冊人使用網域名稱多年,已擁有超過百萬人次之註冊帳號,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對此,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指出,本案網域名稱特取部分與申訴人商標完全相同,且註冊人所經營之成人聊天網站,雖依法設有分級標誌,但以一般社會通念仍有減損商標之可能,因此註冊人就網域名稱應會產生混淆且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然而,申訴人在中國大陸申請商標與註冊人提出網域名稱申請之時間幾乎一致,且註冊人自2007年開始持續繳費已逾十年,應有長期經營該網域名稱之決心,非惡意註冊本網域名稱。據此,資策會科法所以申訴人主張未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巷第3款駁回申訴。
 
嗣後,申訴人又於20186月再次向另一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提起申訴。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首先指出本案有一事不再理適用之疑義,並進一步闡明,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專家小組審查申訴案,原則上係書面陳述,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提示雙方辯論,自不宜賦予如同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網域名稱爭議決定之性質,應與檢察官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相當,應認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之處理,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申訴。就本案而言,申訴人於申訴書陳明前案決定作成後收到網民的檢舉並提出九項新證據。因此,本件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得為本件申訴之實體審查。
 
對於本案,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在「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看法相同。但針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指出,該款「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為申訴成立之要件,但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情事之一即可,兩者無須兼具。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就本案事實進一步說明,申訴人商標於2009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第0324288號理由認定為著名商標且亦於2011年9月申請商標,至遲2009年註冊人即應知申訴人之存在。況自註冊人之公司名稱台灣百度企業號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故意使用百度視頻聊天室及簡體字標示,都有使人與申訴人之商標等產生混淆之意圖,故縱使註冊人於註冊之時無構成惡意註冊之情事,但自2013年設立目前之聊天室服務使用本網域名稱後,即難再稱無使人與申訴人之商標等產生混淆之意圖。因此,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認為本案申訴成立,應依申訴書移轉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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