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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侵權訴訟中「接觸」的證明程度
A及B公司起訴主張C公司所行銷、推廣之皮包商品,與A、B公司之皮包採取同樣之設計表達,涉及重製A、B公司之美術著作,侵害其等之著作權。
實務上,法院於判斷著作權侵害時,除審酌被控侵權人之著作是否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實質相似外,亦需調查是否有事證證明侵權人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關於後者,則一般需由著作權人負舉證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判決日: 107年08月21日;下稱「系爭判決」)針對著作權人就上述「接觸」之事實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具體表示意見。其首先引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民103年07月31日),指出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間接接觸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若兩同類商品具競爭關係,且均於公開市場流通,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可能從未接觸請求權人之著作者,至少應有間接接觸。
系爭判決接著引述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決日:104 年 01 月 22 日)及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確定判決(判決日:100年11月10日),闡明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決日:102年10月23日)亦重申: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
系爭判決指出,基於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有罪門檻不應低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門檻,則著作權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更應據此判斷。而因C公司之皮包商品,高度實質近似A、B公司之皮包款,在彼此互不抄襲情形下,能創作出如此相近似之機率,微乎其微,故極不可能為巧合,而認定依上述判決見解,A、B公司無需證明C公司有何實質接觸A、B公司之皮包商品,即得認定C公司為抄襲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