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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關於數值限定請求項是否屬於選擇發明之認定



所謂選擇發明,係指選擇已知上位概念發明之下位概念而作為構成要件之發明。根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節,選擇發明之進步性判斷較為嚴格,須探討選擇的部分相較於相關先前技術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可認定該發明非能被輕易完成,以資判斷。智慧財產法院在年度行專訴字第號行政判決中,就以數值限定撰寫之請求項是否屬於選擇發明做了清楚地說明。
 
該案所涉專利為「具備摩擦體之書寫用具」,其請求項包含「利用克之負荷加壓於玻璃板上時之接觸面積()為至範圍內」、「利用克之負荷加壓於玻璃板上時之接觸面積()為至範圍內」,及「和滿足之關係式」等技術特徵。經參加人提起舉發,智慧財產局認定舉發成立並撤銷系爭專利。於行政訴訟階段,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上開就接觸面積關係之限定屬於選擇發明,因原告(即專利權人)並未證明該限定數值具有臨界性的意義,較先前技術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云云。
 
就此,智慧財產法院指出:「選擇發明係由已知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之發明,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特徵及(即克及克之接觸面積大小關係)及特徵(即滿足<≦之彈性體關係式),均為證據、及等先前技術未曾敘及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並非由已知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地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之發明而構成。系爭專利之目的係利用可逆性熱致變色墨水自由形成影像,於筆跡寬度至範圍下,當利用克或克之不同加壓負荷條件下之對應接觸面積範圍,其已明確界定極小筆跡寬度下,玻璃板因受負荷之加壓接觸面積範圍,並非前述所指『由已知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而構成』之情況,系爭專利非屬選擇發明。」
 
智慧財產法院進一步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已揭示具有各種不同接觸面積與筆跡寬度態樣的變因,可不增加摩擦次數或強的加壓力使微小的面積部分經由摩擦選擇性容易地變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克或克之不同加壓負荷條件下對應接觸面積範圍技術特徵,並非通常知識者配合窄小寬度之筆跡進行反覆摩擦試驗而可輕易得出相應之接觸面積,非屬無選定面積範圍數值界定之習知技術,當然不屬於選擇發明之態樣,參加人對於選擇發明之推定,應不足採。」
 

是故,以數值限定撰寫之請求項並非當然屬於選擇發明,而仍應具體判斷是否「由已知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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