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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防止搶註條款之商標先使用要件採較嚴格之解釋


蔡瑞森/陶思妤

原則上,我國商標法對於先使用而未註冊的商標不予保護。由於使用仍為商標之核心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商標法第30條第第1項第12款之「防止搶註條款」對於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仍酌予保護。
 
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第1項第12款之「防止搶註條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換而言之,違反本「防止搶註條款」之商標註冊應符合以下三要件:(一)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二)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因特定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然而,本款所謂「先使用」究應如何認定,在實務上仍較具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在具體個案中針對「防止搶註條款」之適用,揭示了重要解釋方向。相較於往昔實務見解,就商標「先使用」之定義採取較嚴格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於該具體個案中認定,欲主張本條款之先使用,據爭商標須已被作為商標而使用。申言之,除須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規定外,更應證明據爭商標係於「交易過程而使用」以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商標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並表示,當據爭商標主張在「服務」之權利時,其商標之使用必須係為對他人提供勞務或活動,若僅是作為商標之名稱或標識只是專為自己的事務或商品,則不能被認為已合法使用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就該具體個案事實進一步指出,本案據爭商標權人主張在書刊出版等服務上先使用,然而其主張先使用之事實僅係於例行舉辦年會之場合中使用,僅為表彰其團體名稱或標識,並非商標之使用。此外,原審法院認定舉辦會議必定會將會議資料及文章製作成刊物,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此類刊物僅為會議之附帶出版,不足以認定為商標之使用,因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再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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