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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仿冒非傳統商標之刑事責任採行較嚴格之證據方法


蔡瑞森/陶思妤

商標法第97條規範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刑事責任,係以「明知」為前提。根據多數實務見解,所謂「明知」應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則無法據以構成本罪。換而言之,檢察官須證明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冒,始能認定被告有「明知」,不能僅以被告「有可能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冒即論以本罪。但相較文字、圖案等標識,一般人對花紋、立體形狀或顏色等是否為他人已註冊商標之認知通常較低。針對此類「非傳統商標」,在判斷犯罪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時,是否得適用與傳統商標相同之標準,在實務上仍具相當之疑義。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22號刑事判決於商標侵權之具體個案,針對「非傳統商標」之類型,有關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判斷,揭示了重要決定原則。
 
在該具體個案中,商標權人註冊有兩件皮包鎖扣之非傳統商標。系爭商標圖樣均包含一三角形扣飾,下方有一長方形鎖板,鎖板四角各有一圓形鉚釘,且中央有3個或2個顯著之圓點裝飾性設計。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販售皮包之鎖扣與系爭商標外觀相彿,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經營網站所販售之商品多與各大精品品牌極為近似,因而可證明被告欲透過銷售近似商品方式提高自身產品之價值感,主觀上明知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然被告聲稱,其進貨前已檢索確認並無商標、LOGO、圖形與他人近似,當初不知道鎖扣這種功能性的物件亦可註冊成為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指出,系爭商標為具功能性之鎖扣,原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性,乃經告訴人長期使用,廣泛行銷,相當程度上已具有商標識別之功能,且經我國准予註冊,固應加以保護。然而,就非以文字或特殊圖案組合而成之非傳統商標,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時,應參諸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實際使用狀況等情節綜合判斷,並非有類似之花紋、立體形狀或顏色等事項出現,即可認為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再者,因非傳統商標,一般人對其是否為商標,警覺性有可能會較低,對行為人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應採較嚴格之證據方法。
 
智慧財產法院並就本案事實進一步說明,本案皮包之販售通路、銷售情況,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客觀上難以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再者,檢察官僅以被告從事販售皮包行業之期間及其經營之購物網站販售之商品多與各大精品或時尚品牌極為近似,來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作為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直接故意之依據,尚嫌速斷而乏積極證據。由於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智慧財產法院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理由並無可採,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作之被告無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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