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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於他案的陳述可作為判斷通常知識之證據


簡秀如/李昆晃

專利爭訟事件中,請求項所定各項技術特徵及用語的解釋,以及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認定,往往成為當事人間攻防的主要焦點。由於法院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內的專家,除了解讀專利說明書及引證文件外,仍需透過當事人提供各項證據資料協助判斷。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常見當事人援用他造於訴訟外的陳述作為解釋請求項或認定通常知識之依據。惟訴訟外的陳述究非訴訟上之自認,法院可否納為證據,非無疑問。最高行政法院在2018331日所作成之107年度判字第163號行政判決似持肯定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在上開判決中表示:上訴人於起訴中所提之原證1、原證4及原證5均屬對造當事人(即專利權人)於另案訴訟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就本案言,固非屬訴訟上自認,但仍為當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內容在形式真正之前提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如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指出:專利權人或其訴訟輔佐人,對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知之甚詳,其關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為之陳述自得為判斷申請時「通常知識」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即專利權人)於另案涉及系爭專利之訴訟中原證1之簡報資料,即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但參加人則以:上開民事事件中參加人之輔佐人係解釋系爭專利開發當時所依據之一般機械設計原理而陳述,否認得為通常知識之證據云云,究實情如何,未見原判決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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