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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草案業經行政院審議通過並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隨著資通訊科技日新月異,為因應產業發展趨勢並解除不合時宜的管制,行政院業於20171116日通過〈電信管理法〉草案(下稱本草案),並將於近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倘立法程序順利完成,將是我國電信法自1996年修正以來最重大的結構性變革,可為我國通訊傳播環境注入活水,有利於新型態服務推出與市場參進。本草案內容繁多,謹擇重點說明如下:
1.      現行電信法係以機線設備有無、業務別進行垂直管制,並對未經特許或許可經營電信服務者,課以刑罰或嚴厲之行政罰,非但造成市場環境封閉、參進困難之結果,亦有礙於業者創新與跨業經營。基此,本草案改採基礎層(即電信網路)、營運層(即電信服務)及內容應用服務層水平管制思維,並將市場參進制度改為自願登記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為鼓勵新事業參進並給予其經營彈性,並未強制要求登記為電信業者。未登記為電信事業者,亦得提供消費者電信服務,惟如欲取得電信管理法所賦予之特定權利或資源,例如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或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等,則仍須登記為電信事業方得享有此權利(本草案第5條)。在如此規定下,新興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毋須辦理電信事業登記,可在服務提供上享有更多的彈性。相較之下,由於目前大部分領有電信執照之電信事業,仍有使用頻率或與他電信事業互連之需求,因而自仍須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並受電信管理法相關經營義務之規範。若以此角度觀之,本草案仍無法解決現行法下對於相同服務但卻可能因有無取得電信事業資格而所形成之差別管制問題。
2.      本草案採用「行為管理」之模式,按照電信事業之經營行為態樣,將其經營義務分為一般義務、特別義務及指定義務三類:
(1)   一般義務係指所有登記為電信事業者皆負有之義務,包括:(a)公開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數據流量管理方式等消費資訊;(b)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分立出帳;(c)採取適當必要措施確保通信秘密;(d)提供消費爭議申訴管道;(e)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保存一定期間;(f)因故暫停提供服務時應主動通報通傳會;及(g)年營業額在一定金額以上者,須分攤電信普及服務之費用等(本草案第8條至第12條)。
(2)   特別義務係指獲核配特定資源之電信事業所負有之義務,包括:(a)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b)電信事業設置使用無線電頻率等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或其他經通傳會公告者,應訂定資通訊安全維護計畫;及(c)經通傳會「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定期自我評鑑電信服務品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等(本草案第14條至第21條)。
(3)   指定義務則係指各主管機關因政策需要或依其主管法律要求,指定符合一定條件之電信事業應採取必要措施或設置相關設施,包括災害預防與救助、通訊監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及電信普及服務等(本草案第22條至第24條)。
3.      為促進產業公平競爭,針對在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市場顯著地位之電信事業,本草案亦規定通傳會得採取特別管制措施,包括(a)要求其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必要資訊;(b)禁止差別待遇、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包含對其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有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c)要求其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及(d)要求其訂定並公開提供互連或接取服務之參考協議範本等(本草案第27條至第35條)。
4.      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本草案亦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特許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允許人民得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僅有就以自己名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不特定人電信服務時方予以規範,例如公司組織、負責人國籍及外資持股上限等限制,並要求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相關技術規範、聘用合格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等(本草案第36條至第42條)。
5.      目前無線電頻率之核配,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並限定於特定業務範圍內使用,為促進頻率使用效率,本草案允許通傳會釋出頻率時得預留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等措施,以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獲配頻率使用者亦得向通傳會申請,將獲配頻率之全部或一部,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此外,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公告後,亦得申請繳回頻率,由通傳會重新拍賣、核配他電信事業使用,且不受原用途之限制(本草案第52條至第60條)。
6.      為因應新技術發展,本草案亦大幅鬆綁射頻器材之管制。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但仍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僅針對經通傳會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規範其製造、輸入、技術規範及審驗等(本草案第65條至第67條)。
由上可知,本草案大幅鬆綁現有管制架構,傳統上本被要求必須以垂直化方式經營之電信事業,將可因本草案之鬆綁而使新進者有機會無須自行建置網路,即可透過他人電信網路而提供更有效率之通訊服務內容。此外,本草案亦已建立頻率次級市場之雛形,或可使未來頻率使用更有效率。此外,將現行特許/許可制改為自願登記制後,新興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毋須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更有助於市場參進及新型態服務之推展。相關立法進程及通傳會後續將如何具體化其管理方式,值得業界密切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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