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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支持在商標註冊前已經使用商標銷售流通之商品,在商標註冊登記後,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商標法第98條的明文規定。然而何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於具體個案時有爭議。

 

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具體案件,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該案查扣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提請抗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維持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駁回抗告。本案之關鍵點在於本案查扣品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智慧財產法院指出商標法第98條條文中所指的「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然應該以法院在受理沒收聲請,決定是否沒收時為準(也就是裁判時),而不是行為人購買該物品時為準,但行為人在購買時,商標尚未註冊,其物品使用商標即無侵害商標權可言。此項物品既以無侵權之方式銷售流入市場,基於既得權保障,即使之後商標已經註冊登記,解釋上商標權即不能及於此項物品,而應許在次級市場繼續銷售流通。另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明定允許善意先使用者得以原先規模為限,繼續為原來商標之使用,而銷售商品,則舉輕以明重,先前善意先使用者已經銷售流通之商品,即無受後來取得商標權效力限制之理。以上論理角度雖有所不同,但均可得到相同之解釋結果,可見此類在商標註冊前,已經使用商標銷售流通之物品,即使在商標註冊登記後,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智慧財產法院並就該案事實進一步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散熱器,依照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之認定,係被告兩人於2014年9月或10月間由大陸地區淘寶網自深圳市諾西公司所購入,但本案註冊商標是在2015年8月1日才在我國註冊;換句話說,被告兩人在購入此項商品時,此項商品並不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根據前一段之說明,此項商品在本件商標事後註冊後,也不是其商標權效力所及之物品,並無侵害商標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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