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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


張淑芬/王鈺涵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定概括授權範圍重新予以釋示,基於一致性規範之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7年6月30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62503031號令,修正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3條:考量保險業向非屬利害關係人之交易對手購買連結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之組合式商品,亦可能對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產生影響(例如保險業與交易對手進行上開交易,交易對手基於避險考量購買該保險業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後因交易到期或保險業提前終止而無避險需求,而將前開有價證券售出,即可能影響該利害關係人之股價),故將保險業向非利害關係人購買連結利害關係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納入本辦法所規範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範疇。
二、修正條文第4條及第6條:修訂以下得由保險業董事會概括授權辦理之交易行為,並因此修正交易限額之計算範圍:
(一)新增以下三種得由保險業董事會概括授權辦理之利害關係人交易型態:
1.   保險業投資取得、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2.   保險業利害關係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或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時)運用委託資產所為之交易。
3.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因重大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
(二)保險業與金融控股母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間,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外之單筆交易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因保險商品或與保險業務有關之交易中,「保險賠款、攤回保險賠款、攤回(付)再保賠款」非屬交易行為,故刪除該等行為。
(四)放寬現行保險業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時,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限制,但超過部分仍應計入交易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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