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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揭示利用他人著作應表明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原則


黃紫旻

按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因著作亦為著作人人格,如名譽、聲望之化身,此有關著作人與著作間特殊之精神層面所生之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此一受保護之權利稱為著作人格權,其內容見於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之「公開發表權」、同法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示權」及同法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

 

其中,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著作人有積極表示或消極不表示姓名或名稱之權利,此為著作人格權中關於姓名表示權之規定。同條第4項復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基於保護著作人姓名表示權及閱讀者有知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第64條並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所謂明示出處,即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準此,除不具名著作、著作人不明者、同法第16條第4項所定情形或契約特別約定外,利用他人之著作應表明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示尊重。就此,最高法院於106329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亦肯認前揭解釋。

 

該案事實略為,著作人主張其著有主題為葡萄酒銷售之六篇文案並載於其網站,且在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顯標示著作人之名稱,詎利用人未經著作人之同意,即於上網搜尋後擅自重製系爭文案於利用人之臉書及網站,以促銷其葡萄酒產品,而未標示著作人之名稱,致衍生利用人之重製行為是否係屬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下之姓名表示權之爭議。

 

第一審法院認為,利用人抄襲著作人之部分著作內容並加上自己改作部分以利用人名義發表,即不能認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本件利用人雖重製系爭六篇文案內容,然利用人非完全抄襲系爭文案全部內容,其亦刪除系爭文案部分內容,並加上利用人公司銷售酒類之文義,是利用人尚無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著作人請求利用人賠償姓名表示權之損害,並非有據(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判決參照)。

 

第二審法院則認為,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若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亦無損害著作人利益之可能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今利用人利用系爭文案係為使閱讀者認識利用人售有各該文案上之葡萄酒,並未使閱讀者誤認利用人為文案之著作人,且著作人並未因被告之使用情形受有任何影響,因此未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針對上述爭議,最高法院認為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應與同法第64條之規定併同解釋,方屬尊重著作人。是以,除第二審法院所述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所定情形者外,除非另屬不具名著作、著作人不明、或契約特別約定之情形者外,利用他人之著作一律應表明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示尊重。是以,吾人今後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亦應特別注意前揭關於姓名表示權之限制,以避免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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