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時,不得主張真品平行輸入



依據商標法及目前之實務多數見解,真品平行輸入並不違反商標法,但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則另涉及著作權法有關真品平行輸入限制之問題。

 

嚴格言之,商標法並未明確定義或規範真品平行輸入,目前多數實務見解雖援引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作為真品平行輸入不違反商標之論據,然而究竟那些類型得視為合法之平行輸入,目前實務見解仍相當分歧。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闡明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範意涵,具體認定進口商品之國外商標權人與國內商標權人不同時,進口商不得主張真品平行輸入之抗辯。

 

依目前之多數實務見解,商標真品行行輸入係指進口商自他國輸入我國市場的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指在我國取得商標權之人)本人或經其授權或同意之人合法製造並使用商標,而已於他國市場上交易流通的商品,但非為我國經銷商或代理商在市場上銷售的商品,一般又稱為「灰色商品」。所稱平行輸入的商品,即相當坊間常聽到的「水貨」,所謂的「水貨」指的是商品經非代理商由國外其他貨源購得與代理商販售相同廠牌的商品,該商品若係由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或經其同意而產製的商品,即為真品,並非仿冒品或贗品,且經由合法方式進口至台灣地區販售者而言。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闡明,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即為商標權之「耗盡原則」(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 )或「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s Doctrine)。該條係於1993年修法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專用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專用權。」嗣於2011年修法時文字略作修正,將「市場」修正為「國內外市場」,其立法理由謂:「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由此可知,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其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在國內或國外為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販賣予零售商至相關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此原則之目的在於,商標權人對於其商標雖享有獨占實施之權利,惟不應給與商標權人就同一權利重複獲利。易言之,商標權人既將附有商標商品於市場上流通並取得合理報酬或對價,其商標權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商標權人已為第一次銷售之商品再重複行使商標權,禁止他人在市場上再次銷售該產品。

 

系爭產品係進口商向美國公司所購買,而非向國內商標權人所購買,因此,依前開所述之商標權利耗盡原則,美國公司既已在市場上將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則其商標權已耗盡,美國公司固不得本於商標權人地位向進口商主張權利,然而系爭商標於我國係由另一家公司取得商標權,而非由美國公司取得商標權,且系爭產品並非由國內商標權人在市場為第一次流通,對本件國內商標權人而言,其對系爭產品既無「第一次銷售行為」,而從未對系爭產品取得任何報酬,則自無所謂「商標權耗盡」可言,國內商標權人自非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商標權人」,而無該項有關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其自得對進口商主張系爭商標權。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