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電腦軟體改作之著作權侵權探討


簡秀如/林芝余

關於「改作」,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仍應有原著作之成分在內;若係利用原著作創作出不同之著作,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衍生著作,而係另一全新之創作,自無侵害原權利人之改作權可言。

 

智慧財產法院於2015年12月3日作成之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判決,係關於一電腦軟體是否遭改作而侵害著作權之案件,法院認為縱使程式碼係基於他人之著作為修改,若修改之幅度及功能已與原先之著作大不相同,則修改後之著作並不被認為屬衍生著作,而為一獨立之著作,並無侵害前著作之著作權;縱使程式碼中有部分相同之處,若相同之處並不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或相同之處係因受限於表達之方式有限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者,該修改後之著作亦不會被認為係侵害前著作之著作權。

 

此案背景事實為:上訴人甲前與A公司簽訂契約,開發系爭I軟體,系爭I軟體之著作權為甲單獨所有,僅A與其關係企業,得無償複製、改作及使用該產品;復雙方又簽訂另一契約,甲開發系爭II軟體,著作權歸屬於甲,僅有A公司得使用該產品;被上訴人乙公司前為A公司之關係企業,但嗣後分割而出。甲主張乙未經其同意,於自A公司分割出後,仍持續使用並改作系爭I軟體及II軟體,顯侵害其著作權。

 

乙抗辯稱因系爭軟體程式碼不敷其業務使用,故其所使用之系爭軟體程式碼已經大幅修改,乙自行開發適合之程式碼,且新增許多功能,故新的軟體為獨立著作,並未侵害甲之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乙公司自A公司分家後,陸續修改系爭I軟體,增加許多部份,經比對後可知使用者介面已不相同,功能介面、功能區塊之配置及設計亦相異。雖乙所使用之I軟體中與甲公司之軟體同樣存在於錯誤拼字之情況,然此部分僅為對應於資料欄位內容之欄位名稱之命名表達方式,其於使用者介面之整體設計表達之比對,故,法院認為無需予以考量,且錯誤拼字之料欄位標題或標語,應有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為著作權保護標的。是以,就系爭I軟體部分,乙並未構成侵權。

 

就系爭II軟體,因A公司已將系爭II軟體完全重寫取代,僅保留參數、參數之設定檔、連接數據庫之呼叫及資料庫的欄位等共用部分,故A公司乃自行重新開發II軟體,移交與乙公司,雖乙公司使用重製來自A公司之II軟體,並未侵害甲之系爭II軟體之著作權;且乙公司係自行用.Net 開發,與甲使用之JAVA程式語言不同,電腦軟體原始程式碼之文字表達方式不同,自無構成文字侵害可言。

 

法院最終認定甲雖享有系爭I及II軟體之著作權,然乙並未有侵害系爭軟體之行為與侵害系爭軟體之故意或過失,故駁回甲之上訴。

 

回上一頁